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郭玉梅,女,汉族,居民,住聊城市莘县。被告李梅军,女,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杨伟伟,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刘西召,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原告郭玉梅与被告李梅军、杨伟伟、刘西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军、杨伟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刘西召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梅诉称:被告李梅军与被告杨伟伟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梅军由被告刘西召担保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梅军索要,李梅军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梅军、杨伟伟、刘西召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李梅军、刘西召出具的借据一张。
二、李梅军出具的抵押书一份。
三、李梅军、杨伟伟的身份信息。
四、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梅军与杨伟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梅军由被告刘西召担保向原告借款8万元,对此,有李梅军、刘西召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使用期2013年8月16日-2014年2月14日逾期3‰罚款借款人李梅军以房产抵押担保人刘西召担保期两年2013年8月16号债权人郭玉梅。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双方未约定。同日,被告李梅军向原告出具抵押书,承诺自愿用其位于阿尔卡地亚小区B5号楼2单元9层209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保证原告拿到借据所列的本金、利息及罚金,被告并将房屋买卖合同交于原告。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梅军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与借款人李梅军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李梅军由被告刘西召担保向其借款8万元未还,提供了李梅军、刘西召共同出具的借据以及李梅军出具的抵押书、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梅军、刘西召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李梅军偿还借款,并由刘西召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担保人刘西召的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未作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西召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原告主张借、贷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李梅军虽在抵押书中言明借款有利息,但究竟按何利率计算并未载明,因此,该借贷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无息借贷,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人李梅军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梅军、杨伟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杨伟伟应与李梅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与被告李梅军对借款虽约定用李梅军名下房产做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抵押权未设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梅军、杨伟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玉梅借款本金80000元。
二、限被告李梅军、杨伟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玉梅因借款8000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刘西召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西召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梅军追偿。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梅军、杨伟伟、刘西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桂华
审 判 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