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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万民初字第04441号

原告范子浩诉被告耿宇博、耿立安、范子恒、赵玉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范子浩,耿宇博,范子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4441号原告范子浩。法定代理人王学艳。委托代理人任献辉。被告耿宇博。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耿立安。委托代理人冯占虎。委托代理人杨淑霞。被告范子恒。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赵玉霞。委托代理人吴跃占。

原告范子浩诉被告耿宇博、耿立安、范子恒、赵玉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子浩的法定代理人王学艳及委托代理人任献辉,被告耿立安及委托代理人冯占虎、杨淑霞,被告赵玉霞及委托代理人吴跃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子浩诉称:2015年2月3日下午,原告与二被告在本村民组小李商店门前玩耍时,原告的右眼被被告用向日葵杆扎伤。事后由被告耿宇博的家人送到建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眼角膜穿通伤。后转入赤峰市第二医院治疗,被告耿立安给付500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42天,花医疗费17364.5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补课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耿宇博、耿立安辩称:原告在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那天玩耍时是范子恒拿向日葵杆把范子浩眼划伤,他跑了,耿宇博的奶奶杨淑霞听到后,没有问清情况,就打车将范子浩送到建平县医院,后又送到赤峰医院。为伤者垫付车费及医疗费近8000元。事后才了解事情的经过。被告认为,原告的伤非耿宇博所致,范子浩应将垫付的费用返还给耿宇博。

被告范子恒、赵玉霞辩称:答辩人范子恒没有和范子浩直接玩耍,是其和耿宇博玩时被耿宇博用向日葵杆扎伤。所以答辩人对原告的请求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下午,原告范子浩与被告耿宇博、范子恒在本村民组小李商店门前玩耍时,原告范子浩的右眼被向日葵杆扎伤。事后由被告耿宇博的家人先将原告范子浩送到建平县医院,后转入赤峰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外伤性白内障”。被告耿宇博的家人支付交通费1000元,给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范子浩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42天,花医疗费17166.61元,交通费73元。住院期间1级护理2天、2级护理40天。原告范子浩之伤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4.4万元。原告花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单据(田子剑2枚、3月18日2枚、5月21日2枚)、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月4日及3月17日单据6枚,因姓名为范子皓,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庭后又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范子浩系同一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它交通费收据没有证据证明是为治疗的支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光盘所体现的内容不完整,本院庭后核实,耿宇博当时一会说是范子恒扎的,一会说是他扎的,所以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范子浩在与被告耿宇博、范子恒玩耍时受伤致残,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具体侵权人,所以本院确认被告耿宇博、范子恒为共同侵权人,对原告范子浩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二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耿立安、赵玉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子浩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负有监护责任,因监护不到位,致使原告受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补课费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是被告耿宇博、范子恒故意的行为,所以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子浩花医药费17166.61元、护理费1562.44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73元、残疾赔偿金67146元、今后治疗费4.4万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34608.05元,由被告耿立安、赵玉霞赔偿107686.44元,原告自已负担26921.61元。

二、驳回原告范子浩要求被告赔偿补课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耿立安、赵玉霞负担745.60元,由原告负担18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