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02民初3882号
原告:李国顺。
被告:张春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国顺与被告张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国顺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石伟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卢梦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