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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4民初115号

普小才、袁小所等与普老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普小才;袁小所;普老文;普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924民初115号原告普小才,男,汉族,1947年11月20日生,农民,云南省镇康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原告袁小所,女,汉族,1948年8月16日生,农民,云南省镇康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被告普老文,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生,农民,云南省镇康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被告普某1(曾用名普某2),男,汉族,2000年9月13日生,农民,云南省镇康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普小才、袁小所与被告普老文、普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普小才、袁小所以与对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4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普老文、普某1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普小才、袁小所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普小才、袁小所撤回对被告普老文、普某1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普小才、袁小所承担。

审 判 长  张亚男

审 判 员  李春宏

人民陪审员  锡华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字红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