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924民初115号原告普小才,男,汉族,1947年11月20日生,农民,云南省镇康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原告袁小所,女,汉族,1948年8月16日生,农民,云南省镇康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被告普老文,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生,农民,云南省镇康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被告普某1(曾用名普某2),男,汉族,2000年9月13日生,农民,云南省镇康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普小才、袁小所与被告普老文、普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普小才、袁小所以与对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4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普老文、普某1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普小才、袁小所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普小才、袁小所撤回对被告普老文、普某1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普小才、袁小所承担。
审 判 长 张亚男
审 判 员 李春宏
人民陪审员 锡华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字红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