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63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5年4月19日出生。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赵卫军
人民陪审员 潘 红
人民陪审员 林 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