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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286号

杨大梁与冯八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大梁,冯八林,陈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286号原告杨大梁,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八林,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陈敏,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东路296号401房。负责人何志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道政,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职员,系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大梁诉被告冯八林、陈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文泽坤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罗靖、

人民陪审员贺子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大梁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美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道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八林、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大梁诉称,2015年12月27日,被告冯八林驾驶被告陈敏所有的湘D5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4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洞口县X066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高沙镇老君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粤B2XXX**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八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敏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5261元。原告杨大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非农业人口性质;2、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杨大梁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对该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冯八林负主要责任;4、保单复印件,拟证明湘D5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D4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及鉴定费用;6、洞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入院记录及用药清单,6-7拟证明原告在洞口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264.87元;8、邵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9、邵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8-9拟证明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2361.35元;10、武冈市展辉医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武冈市展辉医院花费1260.3元;11、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医疗器具花费2000元;12、价格认证结论,拟证明原告车损20040元;13、拖车费用及交通费用票据,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拖车费用1300元及交通费3000元;14、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花园镇花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15、刘艳香户口、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妻子刘艳香均为商业零售人员。被告冯八林、陈敏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有10%免赔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一份,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有10%免赔率。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5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该15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冯八林系被告陈敏雇佣的司机,2015年12月27日,被告冯八林驾驶被告陈敏所有的湘D5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4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洞口县X066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高沙镇老君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粤B2XXX**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八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2264.87元,后转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8日),花费医疗费12361.35元,2016年1月25日在武冈市展辉医院检查花费1260.3元,购买残疾器具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敏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2016年1月27日,原告伤情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在2000之内,自损伤之日起需伤休120天。原告花鉴定费600元。湘D5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陈敏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按保险条款约定,投保车辆长期在广东省内使用,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另查明,原告杨大梁有兄弟杨大坤,父亲杨恢钧,1939年7月4日出生。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50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车辆报废,车辆损失200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杨大梁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5886.52元(2264.87+12361.35+1260.3),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625.75元(19501×5年÷2×30%),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87653.75元,原告受伤并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为2449.25元(28838/年÷365×31天),住院伙食补助为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40元,拖车费13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235529.52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冯八林对该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大梁承担该次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情,被告冯八林承担损失的70%,原告杨大梁承担损失的30%,因被告冯八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购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财产损失等费用122000元,剩余损失113529.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免赔率10%后赔偿71523.6元(113529.52×70%×90%)。因被告冯八林系被告陈敏雇佣的司机,被告冯八林对原告杨大梁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陈敏承担责任,故被告陈敏应赔偿原告7947.1元(93529.52×70%×10%),因被告陈敏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20000元,对超出支付的12052.9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应赔付的款项内抵扣,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杨大梁59470.7元。被告陈敏就多支付的12052.9元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冯八林、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大梁各项损失合计181470.7元;

二、驳回原告杨大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6元,由原告杨大梁负担450元,被告陈敏负担1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泽坤

代理

审判员  罗 靖

人民陪审员  贺子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芳附相关法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行人、乘车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