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字民初934号
原告:陈容甜,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小娟,女,系原告儿媳。
原告:徐小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王梓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理人:徐小娟,女,系原告母亲。
原告:王梓洋,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理人:徐小娟,女,系原告母亲。上述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何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道致,该公司员工。
被告:赖锡棚,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简涛,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容甜、徐小娟、王梓焰、王梓洋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赖锡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旷怡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娟、原告陈容甜的委托代理人、王梓焰和王梓洋的法定代理人徐小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赖锡棚的委托代理人简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道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15日02时31分,被告赖锡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经检验:赖锡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1mg/100mg)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56省道公路中心实线算起第一条车道以80.94km/h速度由南往北方向在后���驶,王某怡饮酒后(经检验:王某怡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1mg/100mg)驾驶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56省道公路中心实线算起第二条车道由南往北方向在前行驶,在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棠村路口(42km+700m)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驶入左侧转弯车道准备进入路口左转弯的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怡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3日,增城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赖锡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支付112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00���、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23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给原告陈容甜、徐小娟、王梓焰、王梓洋,不足部分由被告赖锡棚承担;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
一、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警认定司机严重醉酒驾驶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判决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应当依法赋予我方向肇事方进行追偿的权利。
二、针对原告具体诉请发表意见:1、死亡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2、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母亲的生活费应当提供生育子女的证明予以证实,其他的由法院依法认定;4、车辆损失费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赖锡棚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02时31���,赖锡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经检验:赖锡棚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94.1mg/100ml)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56省道公路中心实线算起第一条车道以80.92km/h速度由南往北方向在后行驶,王某怡饮酒后(经检验:王某怡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92.8mg/100ml)驾驶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56省道公路中心实线算起第二条车道由南往北方向在前方行驶,在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棠村路口(42km+700m)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驶入左侧转弯车道准备进入路口左转弯的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怡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编号为穗公交增认字[2015]第44012420150047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锡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怡承担事��的次要责任。再查,王某怡于2015年11月15日死亡后,于同年12月17日在广州市增城区殡仪馆火化。又查,王某怡,1978年7月9日出生,截至本次事故发生时止年仅37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棠村兴仁路二巷3号。陈容甜,系王某怡母亲,1937年3月7日出生,截至本次事故发生时止已年满78周岁;徐小娟,系王某怡妻子。王某怡与徐小娟共生育了王梓焰(2011年3月30日出生,截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已4岁7个月,仍需抚养161个月)、王梓洋(2015年10月25日出生,截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不足一个月)两个女儿。庭审中,原告陈述陈容甜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另查,赖锡棚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赖锡棚本人。赖锡棚为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6��3月16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赖锡棚陈述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达成协议,由赖锡棚赔偿原告760000元,其中110000元由原告自行向承保被告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其余650000元由赖锡棚直接向原告赔付,截至庭审时已赔偿了340000元左右,其余按协议每月赔付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如按广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计算(即12245.60元/年×20年=244912元)亦已经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容甜、徐小娟、王梓焰、王梓洋赔偿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容甜、徐小娟、王梓焰、王梓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陈容甜、徐小娟、王梓焰、王梓洋负担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负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旷怡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赖蓝婷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