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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478、480号

嘉兴海发进出口有限公司、陆哲峰与嘉兴海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嘉兴海发进出口有限公司,陆哲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478、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嘉兴海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褚跃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奇,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陆哲峰。

委托代理人:朱晓君,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嘉兴海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陆哲峰劳动争议两案,前由海盐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嘉盐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和(2015)嘉盐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不服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奇、被上诉人陆哲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两案审理查明情况一致),陆哲峰系海发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陆哲峰于2014年1月6日被聘为室内家具部经理。陆哲峰于2014年12月29日向海发公司提出离职,海发公司陈述陆哲峰于2015年1月份仍在公司上班,自2015年2月起陆哲峰未上班,故海发公司自2015年2月起停发工资。海发公司陈述,2014年度室内家具部部门利润为582174.89元,以前年度预提利润70000元,合计652174.89元。海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度室内家具部利润合计为652174.89元,此金额为2014年度室内家具部未预提30%下半年(2015年)开发费以及未分配部门2014年度业务提成款前的利润。陆哲峰认可2014年度室内家具部的部门利润合计为652174.89元。海发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5月、7月、9月、11月向陆哲峰发放五次奖金,合计为47752.71元,2014年度室内家具部费用报销41959.70元,2014年度陆哲峰油费超支6774.50元、邮电费超支533.50元。《嘉兴海发经济激励办法》责任制考核第七条和包干制考核第九条规定,每万元净利,提奖1500元,每二个月发放一次奖金,并按70%预发,年终一次清算,由分管经理决定各业务部奖金分配,主管和辅助的奖金比例按7︰3之间分配;奖金、差旅费、业务费三项实行包干制考核,按部门净利提取,50万以下的按33%提取,每增加50万元提高3%,150万元以上按40%提取;差旅费、业务费包干使用,节约归己,超支不予报销。2015年3月25日下午,陆哲峰在海发公司与海发公司总经理查高峰沟通奖金、业务费的相关事宜,陆哲峰将二人之间的谈话予以全程录音。在该录音中,查高峰讲到“12月份没有给你的7千多点,年终奖还有1万8千多点,提开的7万元不去算,先算这个,年终奖就是平时发奖金的30%,平时每个月预发奖金的70%,30%留到年底发,2014年你已经拿了8万左右,但下面的人也要发,唐倩发了一个5000元,18%报销的比较少,剩下的比较多,有6万多点,一共9万多块钱,提开的7万元,毛算算么2万1,那么11万9千多点,我不是董事长,你把想法告诉我就可以了,我不能回复你,我没法直接拍板”,陆哲峰讲到“唐倩生孩子要用钱,就发了5000元,提开的7万元,照36%算有25200元”。陆哲峰向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裁决,由海发公司支付陆哲峰61675.90元。陆哲峰和海发公司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陆哲峰请求判令:1、撤销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案字[2015]第53号仲裁裁决书,判决海发公司支付陆哲峰在2014年的业务提成款人民币219782.96元及2014年度未结算业务美元861604.12元项下业务提成90000元,合计309782.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发公司承担。海发公司则请求判决其无需支付陆哲峰61675.9元;陆哲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海发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包括陆哲峰在内的单位员工发送2012版员工手册。2012版员工手册中有《海发创业经济激励办法》、《海发投资岗位工资制度》、《海发投资工资等级管理办法》、《海发投资激励机制》等制度,双方陈述该员工手册共有八百多页。2012版员工手册中的《海发创业经济激励办法》第三条规定:海发创业按各公司部门累计净利润的15%计提费用,用于建立奖励、培训、活动基金、项目开发、公共费用等;海发创业各公司、各部门必须提出当年度不低于净利30%和最高不超过50%的利润额,作为下一年度的开发费用,并作为重要考核指标。2012版员工手册中的《海发投资岗位工资制度》第十条规定:业务助理以处理200万美金业务为基数(特种岗位除外),基数内不建奖,当年度超过基数部分由分管经理或部门经理在该部门奖金30%内建立系数奖,下一年度按新基数确定工资,对工作成绩突出,确实需要奖励的,由部门经理提出意见,报经理室审批。海发公司提供会议纪要一份,陈述海发公司经理室于2014年1月6日上午讨论了经济激励办法,明确公司综合部、业务部必须提出当年度不低于净利30%和最高不超过50%的利润额,作为下一年度的开发费用;由分管经理决定各业务部奖金分配,主管和辅助的奖金比例按7︰3之间分配,陆哲峰未参加该会议。海发公司提供2014年度上半年员工大会及企业文化培训会议纪要及签到单各一份,陈述在2014年7月28日的员工大会上审议了《经济激励办法》,陆哲峰陈述其参加了员工大会,会议内容仅为纪要中的第一至第三项,不包含第四项的《经济激励办法》,因为该办法标注了机密,不可能在员工大会上审议。《经济激励办法》第六条规定:海发创业各公司、各部门必须提开当年度不低于净利30%和最高不超过50%的利润额,作为下一年度的开发费用,并作为重要考核指标。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属于计件工资,计件工资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故本案中海发公司按公司相关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陆哲峰的奖金、业务费应属于计件工资,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员工手册》中《嘉兴海发经济激励办法》的修改及制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适用陆哲峰的问题;

二、关于奖金、差旅费、业务费的提取和分配的计算方式。就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一、《员工手册》中《嘉兴海发经济激励办法》的修改及制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适用陆哲峰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海发公司于2013年2月份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员工发送了员工手册,于2014年1月6日讨论修改奖金分配及预提下一年度开发费用时,仅有少数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参与,包括陆哲峰在内的多数员工均未参与,时隔半年才在2014年7月28日的员工大会上审议经济激励办法,审议该办法时亦未经过公示、告知及征询职工、工会的意见,存在未经过民主程序方面的瑕疵。一审法院认为,《海发创业经济激励办法》的修改及制定虽然未经过民主程序,但其中关于奖金、差旅费、业务费的提取和分配,未有重大变动,且该规章制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陆哲峰于2005年进入海发公司单位工作,亦未对该规章制度提出异议,故该办法原则上应适用陆哲峰。但《海发创业经济激励办法》在修改和制定时未充分征询职工及工会的意见,故双方对该办法中的相关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应进一步举证相关条款的实施情况,若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则该条款不适用于陆哲峰。

二、关于奖金、差旅费、业务费的提取和分配的计算方式。陆哲峰、海发公司双方对2014年度室内家具部的部门利润合计为人民币652174.89元无争议。海发公司的计算方式为:1、652174.89元利润预提30%作为下一年度开发费用后剩余为456522.42元;2、456522.42元乘以包干制考核33%为150652.40元;3、奖金在主管与辅助人员之间按7︰3分配,陆哲峰为105456.68元;4、扣除已发奖金47752.71元,本人报销41959.70元,部门其他人员(分管经理查高峰)报销32077元,汽油费超支6775.50元、邮电费超支533.50元,结果为-23200.73元,已经超付,故无需向陆哲峰支付业务费。陆哲峰对海发公司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第一,预提30%作为下一年度开发费用没有依据,海发公司未举证652174.89元到底是毛利还是净利,包干制考核中的净利提取比例为50万元以下33%,剩余的67%均作为公司利润,不应在包干制考核的利润中再扣除30%;第二,奖金在主管与辅助人员之间按7︰3分配没有依据,根据《海发投资岗位工资制度》第十条的规定,业务助理以处理200万美金业务为基数,基数内不建奖;第三,查高峰报销的32077元不应列入室内家具部费用内。一审法院认为,查高峰作为海发公司的分管经理,并非室内家具部员工,其报销的32077元费用不应在室内家具部包干制考核中予以扣除,因此,就奖金、差旅费、业务费的提取和分配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第一,是否预提30%作为下一年度开发费用的问题;第二,奖金在主管和辅助人员之间是否按7︰3分配的问题。就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关于是否预提30%作为下一年度开发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海发公司预提30%作为下一年度开发费用与陆哲峰2014年度已经取得的奖金47752.71元之间存在计算方面的矛盾。首先,依据《嘉兴海发经济激励办法》责任制考核第七条和包干制考核第九条的规定,奖金按净利的15%提取(每万元净利提奖1500元),每二个月发放一次奖金,并按70%预发,年终一次清算,主管和辅助人员的奖金比例按7︰3分配;海发公司在2014年度分五次共向陆哲峰发放奖金47752.71元;假设就按照海发公司的上述计算方式,652174.89元部门利润先预提30%作为下一年度开发费用后剩余456522.42元,再乘以15%的奖金提取比例后2014年度室内家具部的奖金总计为68478.36元,主管和辅助人员之间的奖金比例按7︰3分配,陆哲峰2014年度总计的奖金为47934.85元(68478.36元×70%),若将其中的70%每两月一次预发给陆哲峰,即为33554.40元(47934.85元×70%),该数字与陆哲峰在2014年度分五次实际取得的奖金47752.71元相差甚大,而且海发公司未发放最后一次的月奖及年终奖金。其次,陆哲峰在2014年度分五次实际取得的奖金为47752.71元,海发公司未发放最后一次的月奖和年终奖金,假设就依据陆哲峰实际取得的奖金47752.71元,按照上述《嘉兴海发经济激励办法》有关奖金的规定予以反推,即先预发70%,陆哲峰在2014年度总计可分配的奖金为68218.16元(47752.71元÷70%),另外奖金在主管与辅助人员之间按7︰3分配,则室内家具部2014年度的奖金总计为97454.51元(68218.16元÷70%),奖金按净利的15%提取,则室内家具部2014年度的净利为649696.73元(97454.51元÷15%);该数字与双方无争议的数额652174.89元相近,与海发公司主张的预提30%作为下一年度开发费用后作为提取奖金的数字456522.42元相差甚大。第二,陆哲峰与海发公司总经理查高峰双方商谈奖金和业务费事宜时均未提及需要预提30%作为下一年度开发费用,查高峰讲到“业务18%报销后剩余6万多,提开的7万元别去算,先算这个”,因陆哲峰、海发公司双方对提开70000元后的利润为582174.89元无异议,依据业务费提成的相关规定,50万元以下按18%提取,50万元以上部分增加3%,如不预提30%作为下一年度的开发费用,则该582174.89元可提取的业务费为107256.73元(500000元×18%+82174.89元×21%),扣除2014年度室内家具部费用报销41959.70元,故报销后剩余65297.03元,该计算方式与查高峰讲的报销后剩余6万多的数额相符,故可以印证在计算奖金和业务费时无需预提30%作为下一年度的开发费用。第三,海发公司提供2014年度户外家具部的考核计算方法,予以证明该计算方式适用于包括陆哲峰在内的其他部门,但依据海发公司提供的该考核表显示姬烽华本年度应兑奖清算为-2738.42元,但一审法院查明海发公司公司财务人员张勤于2015年2月10日汇入姬烽华账户57123.25元,姬烽华账户于2015年2月11日被汇入10921.91元,故一审法院向海发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海发公司说明上述二笔款项的来源及计算方式,但海发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说明;另外,海发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明预提30%作为下一年度开发费用的证据材料中,涉及到海发公司公司的相关员工,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海发公司在2015年12月24日开庭审理时将相关员工带至一审法院,接受法庭询问,但庭审时相关员工均未到庭,导致无法查清2014年度户外家具部计算奖金、差旅费和业务费时是否需要先预提30%作为下一年度的开发费用。第四,海发公司陈述,预提30%作为下一年度开发费用,已经实施好几年,一审法院要求海发公司进行证据补强,但海发公司无法提供该公司制度(预提30%作为下一年度开发费用)已经实施的相关原始财务资料,且依据《嘉兴海发经济激励办法》的相关规定,嘉兴海发各业务部必须提开当年度不低于净利的30%和最高不超过50%的利润额,作为下一年度的开发费用,但包干制考核中奖金、差旅费、业务费三项也规定按部门净利提取,上述二项条款并存,并未规定提开30%作为下一年度的开发费用先于包干制考核中奖金、差旅费、业务费的提取,另外,包干制考核中提取净利的比例起点为33%,剩余的67%的部门净利也可以提取下一年度的开发费用,故上款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亦存在争议。综上,海发公司认为652174.89元的部门利润需预提30%作为下一年度开发费用,证据仅为《嘉兴海发经济激励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但该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存在歧义,在海发公司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形下,海发公司的上述计算方式,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奖金在主管和辅助之间是否按7︰3分配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依据《嘉兴海发经济激励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奖金分配由分管经理决定,主管和辅助人员之间按7︰3分配;但依据该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奖金提取为每万元净利,提奖人民币1500元,即净利的15%,而包干制考核包括奖金、差旅费、业务费三项,该三项按部门净利提取,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按33%提取,每增加50万元提高3%,150万元以上按40%提取,故依据该办法主管和辅助人员之间按7︰3分配仅限于奖金,差旅费和业务费仅规定包干使用,节约归己,超支不予报销,并未规定差旅费和业务费节约的部分在主管和辅助人员之间亦按7︰3分配。第二,陆哲峰与海发公司总经理查高峰之间的谈话录音中,其本人讲到唐倩生小孩前给过5000元奖金,海发公司提供的考核奖金预发明细及发放凭证中,其公司其他部门辅助人员亦发放了部分奖金,故陆哲峰所在室内家具部的辅助人员应该发放奖金。第三,虽然陆哲峰称其部门人员唐倩请了数月的产假,杨小婷下半年才来单位上班,尚在试用期,按照《海发投资岗位工资制度》第十条的规定超出200万元美金业务的部分才建奖,辅助人员按照30%发放奖金明显不合理,但该制度第十条亦规定对业务助理工作成绩突出,确实需要奖励的,由部门经理提出意见,报经理室审批,本案中陆哲峰于2014年12月底提出离职,显然不会提出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业务助理予以奖励,现公司提出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业务助理予以奖励,符合公司的规则制度,故奖金在主管和辅助之间应按7︰3分配。综上所述,根据《嘉兴海发经济激励办法》的规定,奖金、差旅费和业务费三项实行包干制考核,该三项按部门净利提取,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按33%提取,每增加50万元提高3%,其中奖金按每万元净利,提奖人民币1500元,主管和辅助人员之间的奖金比例按7︰3分配,2014年室内家具部利润合计652174.89元,此金额未扣除奖金,与工资无关,为未分配部门2014年度业务提成款前的利润,故2014年度室内家具部的奖金为97826.23元(652174.89元×15%),主管和辅助人员之间的奖金比例按7︰3分配,故陆哲峰2014年度的奖金总计为68478.36元(97826.23元×70%),扣除已发的奖金47752.71元,海发公司还应支付陆哲峰奖金20725.65元;差旅费和业务费包干使用,节约归己,故陆哲峰2014年度差旅费和业务费可提取的金额总计应为121956.73元(500000元×18%+152174.89元×21%),扣除2014年度室内家具部费用发票报销41959.70元、2014年油费超支6774.50元、邮电费超支533.50元,海发公司还应支付陆哲峰2014年度业务费72689.03元;故海发公司还应支付陆哲峰2014年度奖金和业务费合计93414.68元。至于陆哲峰请求海发公司支付2014年度未结算业务861604.12美元项下业务提成90000元,因陆哲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陆哲峰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对两案作出如下同样的判决:

一、海发公司支付陆哲峰2014年度奖金和业务费合计93414.68元,由海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陆哲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海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5元,分别由陆哲峰负担2元和3元,海发公司负担3元和2元。两案一审宣判后,海发公司不服,以同一请求和同一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按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首先,本案案情复杂,争议非常大,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其次,一审依据被上诉人陆哲峰的申请,调取了姬烽华、张勤的银行账户明细,侵犯了二人的隐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二人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毫无关联性可言,一审调取该二人账户明细的行为显然违法。其三,一审审理过程中通知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开庭时将室外家具部姬烽华、邬佳伟、吴丽燕,室内家具部唐倩、杨晓婷,财务部张勤作为上诉人的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的行为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发送的通知书载明要求上诉人带上述证人出庭主要是为了要求上诉人说明张勤于2015年2月10日、11日向姬烽华汇入两笔款项的来源和计算方式。一来上诉人从未向法庭申请过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无义务也无权利将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带到法庭;二来姬烽华与张勤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如一审法院认为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情形的,一审法院也应当自己依职权通知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因此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发送通知的行为及通知内容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一审判决未将652174.89元的部门利润预提30%作为下一年度的开发费用,而是直接以652174.89元的部门利润计算2014年度室内家具部考核提成错误。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版《海发创业经济激励办法》没有异议,因此该办法适用被上诉人。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海发创业各公司、各部门必须提出当年度不低于净利30%和最高不超过50%的利润额,作为下一年度的开发费用、并作为考核指标。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另外一个室外家具部计算的情况,该情况能够与上述激励办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确实要求各部门必须提取年度部门利润的30%作为下一年度的开发费用。退一万步讲,即便该条款双方理解有歧义无法适用本案,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参照室外家具部的计算方式计算。其三,被上诉人与查高峰之间的谈话录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录音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是否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与查高峰的录音内容提及关于室内家具部提成的计算情况无法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一一对应,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四,一审法院用被上诉人与查高峰之间的谈话录音内容未提及需要预提30%来印证本案652174.89元的部门利润无需提取30%作为下一年度的开发费用,系本末倒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的《海发创业经济激励办法》的证明效力高于双方争议的录音证据。而且查高峰不是公司法人代表,不能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他在录音中也表示他做不了主;二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07条的立法本意,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作出的妥协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陆哲峰答辩称,1、一审对被上诉人的业务提成款的计算,除了业务主管和业务辅助按照7:3提成一节被上诉人有异议外,其余计算被上诉人认可。考虑到业务助理平时工作也较为辛苦,所以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也不提出上诉。2、上诉人认为姬烽华与张勤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毫无关联性一说,被上诉人有异议。一审中上诉人为了达到不付被上诉人提成款的目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室外家具部部门经理姬烽华2014年度考核计算方法,由于该份考核计算方法与客观事实大相径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姬烽华、张勤的银行账户明细,并无不妥。根据调查结果可以证实上诉人提交的姬烽华的考核计算方法是伪造的。3、《海发创业经济激励办法》中涉及的各部门必须提出当年不低于净利30%作为下一年度的开发费用,被上诉人认为净利是应当减去被上诉人提成后的金额,故该条规定与本案无关。4、被上诉人的总经理查高峰当时负责与被上诉人的提成款进行沟通,他们之间的谈话内容,客观反映了被上诉人的业务提成款的计算方法,上诉人对于其总经理的行为予以否认,其目的可想而知。综上,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2012年版《嘉兴海发经济激励办法》共八章,第一至八章内容分别为:总则、责任制考核、包干制考核、合作制考核、主管经理考核、培养人才奖、职能部门考核和其他事项。而2014年版《嘉兴海发经济激励办法》共七章,少了2012年版中的第六章“培养人才奖”,其余不变。同时,两个版本中的第二章“责任制考核”和第三章“包干制考核”除了2014年版第二章“责任制考核”中有“嘉兴海发各综合部、业务部必须提开当年度不低于净利30%和最高不超过50%的利润额,作为下一年度的开发费用,并作为重要考核指标”这一规定,而2012年版无此规定外,其余规定一致。其中第九条“包干制考核办法”规定,奖金、差旅费、业务费三项按部门净利提取: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按33%提取,每增加50万元提高3%,150万元以上按40%提取。不再计入成本,其余费用进成本,亏损同比例扣减。同时该条第三项为“部门业务毛利、经营毛利、部门毛利、兑奖毛利、净利概念”,其中:“部门业务毛利=商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成本。商品销售成本:工厂税前开票金额+未退税金额”;“部门经营毛利=部门业务毛利-部门经营费用。部门经营费用:部门《成本决算表》中的一切费用。即能计入单票业务的所有费用(单票业务费用通常有:开发费、运费、快递费、保费、管理费、退税利息等能计入单票业务的其他费用);“部门毛利=部门经营毛利-部门管理费用。部门管理费用:部门《成本决算表》外的一切费用。即无法计入单票业务的费用(无法计入单票业务有:工资、福利、差旅费、业务费、邮电费、办公费、银行费、借款利息、参展费用、车辆费用等无法计入单票业务的费用);“部门净利=部门毛利-奖金”。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奖金、差旅费和业务费是直接在部门当年度利润中提取,还是应先提取下一年度开发费用,然后在剩余部分中提取。

本院认为,无论是2012年版的《嘉兴海发经济激励办法》,还是2014年版的《嘉兴海发经济激励办法》,对奖金、差旅费、业务费三项实行包干考核,且考核方法的规定均是一致的,因此在对2012年版《嘉兴海发经济激励办法》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有关2014年版《嘉兴海发经济激励办法》是否对被上诉人生效,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根据包干考核的规定,奖金、差旅费、业务费三项是按部门净利提取,而按照该办法中相关概念的解释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净利是应当剔除奖金、差旅费、业务费等费用、开支后的所得,办法规定在净利中提取奖金、差旅费、业务费实际构成一项悖论,无法实施。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作为办法制定者的上诉人承担。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来看,双方对在部门利润652174.89元上提取各项费用没有异议,争议只在先提取开发费用,然后就剩余部分按规定比例计提三项费用,还是先提取三项费用再计提开发费用或同时提取开发费用和三项费用。考虑该部门利润中包含了未计提的奖金、差旅费、业务费,故可以确定该部门利润应非净利。根据以上分析,按净利提取三项费用不可行,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以上应由上诉人自负其规定无法实施的后果的分析,本院认同一审有关以该部门利润为基数计提三项费用的观点。至于开发费用,办法中并未明确需先于三项费用计提而计提。相反,根据办法规定,开发费用的计提基数是净利,这一规定是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是可行的,故上诉人在计提开发费用时,应先将三项费用剔除,否则就不符合按净利提取开发费用的规定。当然,如果上诉人愿意在计提三项费用的同时一并计提开发费用,也不存在比例上的障碍,因为两者比例合计并未超出100%。但无论是后提取还是一并提取,均不影响三项费用的计提。综上,一审以部门利润652174.89元为基数,结合奖金应在主管与辅助之间按7:3进行分配的规定,判决海发公司支付陆哲峰2014年度奖金和业务费93414.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在双方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未按照法律规定合并审理,作出一份判决,而是作出了两份完全一样的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审应在撤销两份判决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判决。同时需要说明,一审调取姬烽华、张勤账户的明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二审予以指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

三、嘉兴海发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陆哲峰2014年度奖金和业务费合计93414.68元,由嘉兴海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陆哲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嘉兴海发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两案案件受理费各5元,均由嘉兴海发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亦由嘉兴海发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坤

审 判 员  倪勤

代理

审判员  周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