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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708号

王秀珍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杨志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秀珍,杨志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长青,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珍,销售员。委托代理人董高,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志虎,居民。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珍、原审被告杨志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淮开民初字第3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8时50分左右,原审被告杨志虎驾驶车牌号为苏D×××××号小型客车沿本市韩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深圳路路口右转弯时,因没有遵守交通通行规定且疏于观察,与原审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审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大队出具淮公交(三)认字(2015)第B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审被告杨志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王秀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王秀珍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14日至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3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35764.5元(其中尚欠淮安市中医院医疗费195548.34元以及欠紫金保险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40216.16元,尚未支付)。车牌号为苏D×××××号小型客车为原审被告杨志虎所有,该车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保险公司及原审原告王秀珍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审原告王秀珍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4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淮安一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秀珍此次交通事故致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等,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王秀珍误工期限按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伤后6个月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伤后6个月计算为宜。原审原告王秀珍支付鉴定费、检查费1560元+1030元=259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审原告王秀珍于事故发生前在东阳市马红枫叶红木家具厂淮安专卖店上班。一审中原审原告王秀珍诉称:2015年1月12日8时50分左右,原审被告杨志虎驾驶车牌号为苏D×××××号小型客车沿本市韩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深圳路路口右转弯时,因没有遵守交通通行规定且疏于观察,与原审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审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大队出具淮公交(三)认字(2015)第B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审被告杨志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王秀珍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审被告杨志虎,该车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240764.5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1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6946.3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元、电动车修理费500、鉴定费2590元,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中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人血白蛋白费用以及护理费917.6元+158.7元=1076.3元;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183天,标准按照6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认可180天,标准按照15元每天计算;误工费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1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因没有发票和损失清单,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一审中原审被告杨志虎未答辩。一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举证和原审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审原告王秀珍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欠费证明、门诊票据、用药清单、人血白蛋白使用说明等证据,原审原告王秀珍医疗费用共计195548.34元+374元/支*10支+40216.16元=239504.5元,其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40216.16元,尚欠淮安市中医院195548.34元。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人血白蛋白使用费以及医疗费发票中包含的护理费,但未就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具有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多少以及替代用药举证证明,也未就人血白蛋白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替代用药举证证明,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原告王秀珍住院共计18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83天=366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原告王秀珍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伤后6个月,结合原审原告伤情,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营养费为180天×30元/天=5400元。原审原告王秀珍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审原告王秀珍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伤后6个月,原审原告王秀珍于事故发生前在东阳市马红枫叶红木家具厂淮安专卖店工作,并且提供了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误工费为234天×(3000元/月÷30天/月)=23400元。原审原告王秀珍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审原告王秀珍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伤后6个月,原审原告仅提供一份护工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原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原审原告王秀珍护理费为180天×80元/天=14400元。原审原告王秀珍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原告王秀珍构成九级伤残以及十级伤残;原审原告王秀珍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审原告王秀珍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21(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144253元。7.精神抚慰金,原审原告王秀珍伤情经鉴定为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等,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8、交通费,原审原告王秀珍因伤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原审原告王秀珍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原审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830元。原审原告王秀珍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因未提供发票及损失清单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395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5400元=248564.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830元=198883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审被告杨志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王秀珍无责任,原审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此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事故车辆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伤残项下分别赔偿原审原告王秀珍10000元、110000元。因事故车辆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原审原告王秀珍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在本起事故中,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2395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5400元,合计248564.5元,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38564.5元,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38564.5元;上述合理费用中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830元,合计198883元,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88883元,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8883元。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一、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王秀珍各项损失447447.5元(其中尚欠淮安市中医院195548.34元,原审原告同意直接支付至淮安市中医院;其中尚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40216.16元,原审原告同意直接支付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秀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7元,鉴定费2590元,合计10757元,由原审被告杨志虎负担(该款已由原审原告预交,由原审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审原告)。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秀珍购买的白蛋白没有相应发票,只有医嘱无法确定其是否购买;伤者存在误工影响收入的证据是复印件;对于非医保用药与可替代医保用药的差价要求进行鉴定。被上诉人王秀珍、杨志虎未作书面答辩。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淮安市中医院六病区及主治医生证明王秀珍因病情重、营养状况差,购买了10支白蛋白使用,属于治理病伤需要,虽然没有相应发票,但能够认定王秀珍支付了该笔费用。二审中王秀珍提供了因伤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原件。在上诉人尚无证据证明王秀珍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非医保用药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对非医保用药与可替代医保用药的差价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7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其文

审 判 员  季明丽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仲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