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秉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佳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三和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惠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沈秉章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佳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秉公司)股东出资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月27日,佳秉公司以沈秉章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佳秉公司经注册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分别为孙惠兴出资40万元,持股40%,孙佳安出资30万元,持股30%,沈秉章出资20万元,持股20%,沈建强出资10万元,持股10%。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需要资金,各股东又分别投入了不等的资金。2014年8月28日,佳秉公司向各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议通知书,要求各股东于2014年9月15日在佳秉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当天,孙惠兴、孙佳安出席了会议,沈秉章、沈建强缺席会议,会议形成了各股东根据出资比例同比例增资共计465万元的决议。决议通过后,沈秉章未按约履行增资义务。2015年12月18日,佳秉公司再次向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要求于2016年1月8日在佳秉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此前股东会决议的落实以及新的增资事宜。会议当天,孙惠兴、孙佳安出席了会议,沈秉章、沈建强缺席会议,会议形成各股东根据出资比例同比例增资共计100万元的决议,沈秉章仍未按约履行其出资义务。为维护佳秉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沈秉章根据两次股东会决议向佳秉公司支付增资款7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6773元(其中53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20万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沈秉章负担。沈秉章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沈秉章的户籍地在上××市长宁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6月,佳秉公司经注册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分别为孙惠兴出资40万元,持股40%,孙佳安出资30万元,持股30%,沈秉章出资20万元,持股20%,沈建强出资10万元,持股10%。现佳秉公司为向沈秉章主张增资款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公司的增资问题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该条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佳秉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故太仓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沈秉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沈秉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秉章负担上诉人沈秉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沈秉章的户籍地在上××市长宁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佳秉公司主张沈秉章支付增资款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而佳秉公司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沈秉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
审判员 丁 兵
代理
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媚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