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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117-1号

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饶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饶小明,李水英,胡小明,黄金莲,彭建平,饶爱华,谢军仔,韩才英,邱成发,饶玉英,饶爱民,彭春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117-1号申请执行人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丰县国安风情商业街6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望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兴,该公司客户部经理,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饶小明,男。被执行人李水英,女。被执行人胡小明,男。被执行人黄金莲,女。被执行人彭建平,男。被执行人饶爱华,女。被执行人谢军仔,男。被执行人韩才英,女。被执行人邱成发,男。被执行人饶玉英,女。被执行人饶爱民,男。被执行人彭春燕,女。本院在执行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饶小明、李水英、胡小明、黄金莲、彭建平、饶爱华、谢军仔、韩才英、邱成发、饶玉英、饶爱民、彭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对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股权登记等进行“四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饶小明、李水英、胡小明、黄金莲、彭建平、饶爱华、谢军仔、韩才英、邱成发、饶玉英、饶爱民、彭春燕尚欠申请执行人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95-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法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熊淑萍

代理

审判员  甘益香

代理

审判员  周 杨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伟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