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异8号异议人湖南湘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法定代表人蒋世杰。申请执行人朱洪辉,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申请执行人杜宗良,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红点,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长沙市金屯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村十二组王玲自建房。法定代表人陈凡,系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洪辉、杜宗良诉被执行人长沙市金屯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宁法执字第021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长沙市金屯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南湘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存放的购地款人民币800000元,并要求湖南湘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协助执行,异议人湖南湘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与异议人���立合同购地的是案外人章尚斌,且目前异议人与其存在合同争议,其缴纳的购地款尚不能确定是否会退还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撤销(2015)宁法执字第02112-2号执行裁定书及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湖南湘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称,与异议人订立合同购地的是案外人章尚斌,不是被执行人长沙市金屯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且目前章尚斌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缴纳后续购地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章尚斌缴纳的800000元,异议人可以不予退还,故宁乡县人民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提取被执行人长沙市金屯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存放在异议人处的购地款人民币800000元是错误的,请求宁乡县人民法院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及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朱洪辉、杜宗良诉��执行人长沙市金屯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05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长沙市金屯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同时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湖南金屯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购地款80000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宁法执字第021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长沙市金屯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南湘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存放的购地款人民币800000元,并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异议人湖南湘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即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因案外人章尚斌拟与人合作成立湖南金屯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即于2014年10月与异议人签订“项目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约定章尚斌向异议人缴纳购地款定��人民币800000元,但到目前为止,公司并未成立,其后续购地款也没有缴纳,建设项目没有开工建设。
本院认为,上述本院审理案件的被告是长沙市金屯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而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的却是湖南金屯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购地款800000元,主体明显有误,且该款项是基于异议人与案外人章尚斌订立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在执行中裁定提取该款也是错误的,异议人湖南湘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2112-1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蔡军飞
审判员 隋志伟
审判员 周志波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