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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743号

原告徐永平诉被告李志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永平,李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743号原告徐永平,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被告李志刚(又名李刚),男,1982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新,男。

原告徐永平诉被告李志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工程款1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石秀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平,被告李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平诉称: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及其他三人共计五人约定共同出资修建其公共通行的道路,并由五人平均承担修路费用。同年10月24日,该路修建完工,花费修路款共计14000元,平均每人应支付2800元。当时被告声称其资金困难,因此由原告实际为其垫付了工程款28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2015年11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款1000元,下欠18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工程款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刚辩称:原告所述修路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修路费用过高,实际修路费用每家应平均分摊1400元左右。

原告称五家曾共同商定修路事宜不是事实,原告没有与被告商量该事,且所修路的工程质量存在瑕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于汤阴县人民路北10巷7排,原告家为6号,被告家为4号。2015年10月,原告组织修建汤阴县人民路北10巷7排,包括原、被告在内共五户人家门前公共通行道路。工程完工后,原告向实际施工人郑永建(又名郑军)支付修路款1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款28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款1000元,下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徐永平修路款壹仟捌(佰)元整,李刚,2015、11、25”。被告认可该欠条系其本人所写,但同时称其之所以给付原告修路款1000元后,又给原告出具了该欠条,是因为原告称其拿着该欠条好向其他三户要修路款,但被告没有想到原告会拿着该欠条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组织修其门前道路虽是事实,但所修路的质量存在瑕疵,原告当时没有与被告协商修路事宜,原告主张的修路费用过高,实际修路费用每家应平均分摊1400元左右。为此被告提供了署名杜梅英和宁金有的证明各一份。原告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署名宁金有、王庆云、于文成和郑军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汤阴县玉丰商混搅拌有限公司核定单两份和郑永建向其出具的收修路款14000元的收据。同时申请证人郑永建、付保玲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宁金有的书面证明无异议,对其他书面证据均不予认可。证人付保玲作证称其与原、被告同住一个胡同,是原告负责修其胡同的路面,其交给原告3000元修路款,后来原告退还她200元,说是辛苦费。证人郑永建作证称,其修建上述路面时约定修路费为15000元,但实际收原告款14000元,另1000元是给原告的工程介绍费,原告当时给其(郑永建)说把该1000元平均分给五户,每户200元。被告质证认为,付保玲的证言真实,郑永建的证言不真实。被告申请证人路羊、崔改梅出庭作证。该二证人与原、被告同住一个胡同,路羊称原告组织修路时,没有开会商量过,原告当时让路羊交了3050元,后来退了200元,说是好处费。崔改梅称原告修路时,没有同别人商量,所修路面有裂缝,原告开始向其要修路款3000元,后来又说要2800元,崔改梅尚未给付原告该款。原告对该二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称当时修路时,因为大家都上班,比较忙,所以都是电话商量的,第二天路羊就向其交修路款3000元,原告当时也同崔改梅的丈夫宁国富商量了,宁国富同意让原告修路和平摊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刚欠原告徐永平所垫付的修路款18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组织修路前没有与被告协商修路事宜,原告主张的修路费用过高,实际修路费用每家应平均分摊1400元左右,但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永平修路款人民币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石秀芬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