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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1199号

秦卫与许社林、陈小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卫,许社林,陈小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199号

原告:秦卫。

被告:许社林。

被告:陈小粉。

原告秦卫与被告许社林、陈小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井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卫、被告许社林、陈小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卫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许社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许社林、陈小粉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社林辩称:被告许社林对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许社林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未给付被告许社林13000元。2014年4月,原告将泰州市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的工程按每平米11元的价格转包被告许社林,由被告许社林组织工人施工,原告承诺先给付10000元。同年5月,原告仅给付4000元。工人停工向原告索要了50000元,后被告许社林退回1000元,原告共给付工人工资53000元。同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许社林终止合同,并将剩余工程按每平米10元的价格转包案外人纪晓东。原告主张其支付的53000元,已施工工程部分抵算20000元,案外人纪晓东承担20000元,因被告许社林和案外人纪晓东承包工程存在每平米1元的差价,另13000元由被告许社林承担,但原告承诺不会让被告还钱。

被告陈小粉辩称:被告陈小粉对原告与被告许社林之间的事情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秦卫将泰州市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的工程按每平米11元的价格转包被告许社林,由被告许社林组织工人施工。同年5月,原告支付被告许社林的工人工资4000元,后被告许社林返还原告1000元。当月,工人停止施工并要求结算工资,原告将50000元交付被告许社林用于发放工资,被告许社林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共支付53000元(50000元+4000元-1000元)。同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许社林终止合同,并商定被告许社林承担原告所支付53000元中的13000元,被告许社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卫13000元整。另查明:被告许社林与被告陈小粉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被告许社林承担原告所支付的部分款项,并由被告许社林出具借条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许社林未及时偿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许社林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案涉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的期间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1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社林、陈小粉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社林承接工程的收益是其家庭收入来源之一,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致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受益,被告陈小粉辨称其对案涉债务不知情,但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陈小粉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社林、陈小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项1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依法减半收取8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一审终审。

代理

审判员  沈井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霍雪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事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