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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804号

张锐与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锐,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804号

原告:张锐。

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港区外环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世琴。

原告张锐与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餐费1034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承包被告食堂餐饮业务。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款项103476元。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锐款项103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桂振中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史伟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