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1387号原告梁峰,身份号码xxx,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农民街。被告陈洪文,身份号码xxx,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靠山村新路屯。被告张艳华,身份号码xxx,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靠山村新路屯。
原告梁峰与被告陈洪文、张艳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文、张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春,二被告承包原告在义顺乡长发村西岗子水田180亩,欠承包费40000元以及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2600元、电线款2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5年11月2日偿还。逾期,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及为其垫付的电费2600元、电线款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洪文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张艳华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二被告承包原告在义顺乡长发村西岗子水田180亩,约定土地承包费为50000元,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0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44600元,包含土地承包费40000元、电费2600元、电线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逾期,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洪文、张艳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梁峰欠款4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