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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更74号

徐海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8-24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徐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更74号罪犯徐海,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小学文化,捕前系农民,原住贵州省大方县。现在贵州省羊艾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云法刑初字第1910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涉案赃款赃物追缴发还被害人物诺基亚5200手机一部,豪爵牌150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单位代为上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筑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徐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执行机关贵州省羊艾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服刑已过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出监后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本院对罪犯徐海予以假释。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对该犯假释无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了徐海本人,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海现已实际服刑三年九个月零八日,剩余刑期二年二个月零二十二日。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赃款赃物已退人民币15900元。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二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担保人为其父徐某,愿意为其生活提供保障并负责帮教工作。贵州省大方县司法局及大方县司法局瓢井司法所均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3)云法刑初字第191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监狱假释罪犯社会情况调查及评估意见表、贵州省羊艾监狱假释担保书、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出具的No.015598984号、No.0050687526及No.015908101号收据、罪犯徐海的供述及其管教警察、同监罪犯的证词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二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现已实际服刑三年九个月零八日,剩余刑期二年二个月零二十二日,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根据该犯犯罪的情节,结合其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以及当地社区对该犯的评价,可以认为对该犯适用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红

审判员 马亚东

审判员 彭新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莫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