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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民初623号

刘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文才,刘风琴,徐宝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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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民初623号原告刘文才,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刘风琴(又名刘秀芹),女,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徐宝祥,男,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刘文才诉被告刘风琴、徐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才及被告刘风琴、徐宝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1日,被告刘秀芹的丈夫徐宝忠找原告借5000元,说自己没钱,家中兄弟结婚急用,原告考虑到与徐宝忠多年关系不错,就付了徐宝忠现金5000元,后徐宝忠于2012年意外死亡。原告找到刘秀芹追要借款,被告刘秀芹说被告徐宝祥(徐宝忠之弟)偿还,因为该款是其结婚所用。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

被告刘风琴辩称,徐宝忠从原告家里拿没拿钱我不知道,所以我不偿还。

被告徐宝祥辩称,不是我借的钱,我不知道这个情况,也不是我从原告家拿的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风琴与徐宝忠于2001年12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徐宝忠于2013年农历12月21日因故去世,徐宝忠与被告徐宝祥系兄弟关系。2010年在被告徐宝祥结婚前,徐宝忠曾经向原告刘文才借款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风琴的通话录音一份,该录音中被告刘风琴明确表示徐宝忠所借原告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到了徐宝祥的婚事上,该款应当由徐宝祥偿还。对于该录音的真实性被告刘风琴无异议,但是刘风琴认为该录音通话不完整,刘风琴称在原告向其要钱时她才知道徐宝忠曾经借过钱,在此之前她一直不知道,同时认为该录音经过剪辑,当庭申请对该录音的完整性作出鉴定,之后又撤回申请。被告徐宝祥称刘风琴质证意见不是事实,在徐宝忠去世时,刘风琴已经告知他徐宝忠所借刘文才的5000元应当由他偿还,但是他没有答应,因为他不知道该情况且该款不是他所借。庭审中,刘文才明确表示要求该款由被告刘风琴单独偿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录音一份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焦点二、如果该借款事实存在,该款应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刘风琴的通话录音中,刘风琴明确表示该借款应当由徐宝祥偿还,这说明刘风琴已经间接承认了该借款事实的存在。刘风琴对于通话录音存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所以本院对于徐宝忠曾经向原告刘文才借款5000元的事实加以认定。关于焦点二,庭审中刘文才明确要求该借款应当由被告刘风琴偿还;被告刘风琴则认为该款应当由被告徐宝祥偿还;被告徐宝祥认为他不知道该借款的事实且该款不是他所借,不应偿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刘风琴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徐宝忠向刘文才借款时,双方约定为徐宝忠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她与徐宝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刘文才知道该约定,所以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该5000元的借款,徐宝忠在生前应当与刘风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徐宝忠已经去世,则该债务应当由刘风琴负责偿还。因刘风琴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借款为徐宝祥结婚使用且徐宝祥对该借款的明确表示不知情,同时因原告也明确表示就该借款应当由被告刘风琴承担,所以徐宝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才借款5000元。被告徐宝祥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风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勾德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云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