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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325号

赵波与抚顺市沈抚新城公交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赵波,抚顺市沈抚新城公交巴士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波,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沈抚新城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城9#标准厂房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兴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尚池,该公司人事员。

委托代理人:刘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赵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波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波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波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赵波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强

审 判 员  孙仲义

代理

审判员  田 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