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波,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沈抚新城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城9#标准厂房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兴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尚池,该公司人事员。
委托代理人:刘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赵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波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波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波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赵波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强
审 判 员 孙仲义
代理
审判员 田 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