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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行终16号

苏玉兰、苏华与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玉兰,苏华,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4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玉兰,女,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华,女,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望花大街。法定代表人夏双杰,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旗、王少飞,该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苏玉兰、苏华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从二原告的行政起诉状看,系对被告作出的抚望公(2015)答复字(002)号《处理信访答复意见书》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苏玉兰、苏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

上诉人苏玉兰、苏华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由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反映的事项经市局、省厅进行了六次复核。

上诉人不服各级公安机关的调查及复查情况,多年上访。被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是客观公正的。上诉人反映的案件发生时间是1989年7月25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对该案不应以行政案件进行受理,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抚公望(2015)答复字[002]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上诉人苏玉兰、苏华不服该答复意见书,向抚顺市公安局提出复查请求,抚顺市公安局未作出书面答复,上诉人苏玉兰、苏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在1989年办理其弟弟苏忠仁案件中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向抚顺市公安局申请复查,在抚顺市公安局未作出书面复查意见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上诉人可以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反映。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求,因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89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行政诉讼法对该行为没有溯及力,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铁军

审 判 员  柳 红

代理

审判员  兰 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学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