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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民终167号

怀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怀化市城南农资有限公司、向宏波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怀化市城南农资有限公司,向宏波,葛春怀,怀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千年湘西酒业有限公司,怀化鹤舞边城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易遵华,易梦华,李成燕,胡跃辉,易玉生,肖超英,隆益中,李玉杏,舒宏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城南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本业大道241号。法定代表人向宏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宏波,系怀化市城南农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春怀,系怀化市城南农资有限公司股东。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泽晖,系怀化市城南农资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人民南路122号。法定代表人蒋瑞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奇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补新泉,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湖南千年湘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江市洗马乡芽柳村。法定代表人易遵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怀化鹤舞边城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西南汽车城12栋153号)。法定代表人龙小峰,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易遵华。原审被告易梦华。原审被告李成燕。原审被告胡跃辉。原审被告易玉生。原审被告肖超英。上述八位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星银,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隆益中。原审被告李玉杏。原审被告舒宏清。上诉人怀化市城南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农资公司)、向宏波、葛春怀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千年湘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年酒业公司)、怀化鹤舞边城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城酒业公司)、易遵华、易梦华、李成燕、胡跃辉、易玉生、肖超英、隆益中、李玉杏、舒宏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春怀,上诉人城南农资公司、向宏波、葛春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泽晖,被上诉人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补新泉、曾奇才,原审被告隆益中,原审被告千年酒业公司、边城酒业公司、易遵华、易梦华、李成燕、胡跃辉、易玉生、肖超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星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玉杏、舒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千年酒业公司为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怀化分行)贷款,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2014]怀担保委担字第[024]号),约定由信用担保公司为千年酒业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8日,千年酒业公司与建行怀化分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鹤公借字20140316),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同时,信用担保公司根据与千年酒业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2014]怀担保委担字第[024]号),与建行怀化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鹤公保字20140317),约定信用担保公司就千年酒业公司与建行怀化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鹤公借字20140316)项下的贷款清偿向建行怀化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8日,千年酒业公司为从建行怀化分行另行贷款,又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2014]怀担保委担字第[024-1]号),约定由信用担保公司为千年酒业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5日,千年酒业公司与建行怀化分行就第二笔贷款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鹤公借字20141101),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同时,信用担保公司根据与千年酒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2014]怀担保委担字第[024-1]号),与建行怀化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鹤公保字20141102),约定信用担保公司就千年酒业公司与建行怀化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鹤公借字20141101)项下的贷款清偿向建行怀化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边城酒业公司、易遵华、易梦华、李成燕、胡跃辉、易玉生、肖超英、隆益中、李玉杏、舒宏清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就信用担保公司因前述两笔贷款清偿承担担保责任而对千年酒业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9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城南农资公司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就信用担保公司因前述两笔贷款清偿承担担保责任而对千年酒业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4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向宏波、葛春怀自愿就城南农资公司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19日,借款金额为60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鹤公借字20140316)到期,千年酒业公司无力偿还,信用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603.12万元。截止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审开庭审理前,千年酒业公司对于第二笔300万贷款逾期未清偿构成违约,建行怀化分行提前收回该笔贷款本息,要求信用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信用担保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代偿了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鹤公借字20141101)项下贷款本息3027500元。为此,信用担保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千年酒业公司支付的代偿本息865.08万元变更为867.83万元。城南农资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履行反担保责任向信用担保公司支付了40万元。另查明,信用担保公司与千年酒业公司在两份《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千年酒业公司如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导致信用担保公司替其代偿银行贷款的,应当在信用担保公司代偿后7日内向信用担保公司清偿代偿款、其他相关费用及自代偿之日起的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同时还应按照担保总额的20%向信用担保公司支付代偿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三个月加收一次担保费,并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支付信用担保公司银行同期贷款两倍利率的迟延履行金。2015年4月29日,信用担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千年酒业公司支付信用担保公司代偿本息865.08万元及合同违约金180万元、迟延履行金14.99178万元(迟延履行金计算至实际偿还代偿款之日止);2、城南农资公司、边城酒业公司、易遵华、易梦华、李成燕、胡跃辉、易玉生、肖超英、隆益中、李玉杏、舒宏清、向宏波、葛春怀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千年酒业公司、城南农资公司、边城酒业公司、易遵华、易梦华、李成燕、胡跃辉、易玉生、肖超英、隆益中、李玉杏、舒宏清、向宏波、葛春怀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千年酒业公司与建行怀化分行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鹤公借字20140316)和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鹤公借字20141101),以及本案中为确保前述两份贷款合同的签订、履行而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由于千年酒业公司违反《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鹤公借字20140316)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鹤公借字20141101)的约定,逾期未能清偿贷款,信用担保公司为此已经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替千年酒业公司两次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共计907.83万元,故信用担保公司根据《委托担保合同》有权向千年酒业公司追偿,同时信用担保公司根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有权要求边城酒业公司、易遵华、易梦华、李成燕、胡跃辉、易玉生、肖超英、隆益中、李玉杏、舒宏清在9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前述代偿形成的债权向信用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反担保责任,而城南农资公司、向宏波、葛春怀则在4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前述代偿形成的债权向信用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反担保责任。其次,如前所述,因千年酒业公司逾期未能清偿贷款,信用担保公司已经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替千年酒业公司两次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共计907.83万元,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千年酒业公司应当向信用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按担保总额的20%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三个月加收一次担保费、支付两倍逾期利息实质上均是对千年酒业公司违约责任的确定,在性质上均是违约金。本案中信用担保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利息损失,考虑本地民间借贷市场利率情况,其实际损失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公平合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将千年酒业公司对信用担保公司的违约责任调整为以信用担保公司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损失。鉴于城南农资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履行反担保责任向信用担保公司支付了40万元,现信用担保公司未获清偿的代偿金额两笔共计867.83万元(907.83万元-40万元),第一笔565.08万元(605.08万元-40万元,代偿期为2015年3月19日),第二笔302.75万元(代偿期为2015年7月30日),据此,千年酒业公司应当支付信用担保公司代偿款867.83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代偿款565.08万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该代偿款还清之日止;第二笔302.75万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该代偿款还清之日止),边城酒业公司、易遵华、易梦华、李成燕、胡跃辉、易玉生、肖超英、隆益中、李玉杏、舒宏清对此在9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南农资公司、向宏波、葛春怀对此在36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南农资公司已经履行了40万元反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千年酒业公司支付信用担保公司代偿款867.83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代偿款565.08万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该代偿款还清之日止;第二笔302.75万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该代偿款还清之日止);2、边城酒业公司、易遵华、易梦华、李成燕、胡跃辉、易玉生、肖超英、隆益中、李玉杏、舒宏清对前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在9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边城酒业公司、易遵华、易梦华、李成燕、胡跃辉、易玉生、肖超英、隆益中、李玉杏、舒宏清清偿后,可向千年酒业公司追偿;3、城南农资公司、向宏波、葛春怀对前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在36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南农资公司、向宏波、葛春怀清偿后,可向千年酒业公司追偿;4、驳回信用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56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共计82356元,由千年酒业公司、边城酒业公司、易遵华、易梦华、李成燕、胡跃辉、易玉生、肖超英、隆益中、李玉杏、舒宏清、城南农资公司、向宏波、葛春怀负担80000元,由信用担保公司负担2356元。城南农资公司、向宏波、葛春怀不服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城南农资公司为千年酒业公司提供反担保时,最大的股东怀化市鹤城区供销合作联社不知情,没有在反担保协议上签字,城南农资公司也没有按规定向建行怀化分行、信用担保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故该担保合同无效。2、城南农资公司为千年酒业公司提供反担保是受到该公司大股东杨小东的欺骗。杨小东公开身份是怀化市优果超市、怀化市家家康、吉首市家家康、吉首市百姓大药房的老板,同时也是怀化市、鹤城区两级人大代表。城南农资公司、向宏波、葛春怀拒绝为千年酒业公司贷款提供反担保时,杨小东凭借其显赫身份与信用担保公司一起出面做向宏波、葛春怀的工作,让他们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杨小东出具承诺:“该反担保只是走形式,若该笔贷款不能按时还款,由杨小东本人负全部责任。”杨小东自始自终向向宏波、葛春怀隐瞒其是千年酒业公司大股东身份,故受欺诈签字的合同是非法无效的。3、千年酒业公司目前仍正常营业,有500余亩厂房、设备、现金和酒类产品等。千年酒业公司欠建行怀化分行900万元贷款不偿还,应首先向千年酒业公司追讨,只有在拍卖其公司资产后仍不能完全偿还贷款时才能追究担保公司、反担保公司的连带还款责任。况且,城南农资公司从未收取过信用担保公司、千年酒业公司和杨小东的金钱与物质。从权利义务同等的条件出发,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应由城南农资公司承担如此巨大的责任。4、城南农资公司是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年批发销售化肥8000余吨,是怀化市鹤城区农资行业的龙头企业,是该区唯一的农资配送中心,服务“三农”贡献突出。由于原审法院突然查封冻结,造成公司停止营业,损失惨重。请求判令:1、撤销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2、改判信用担保公司退还非法收取城南农资公司、向宏波、葛春怀的40万元,并赔偿因查封冻结给城南农资公司、向宏波、葛春怀造成的经济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由信用担保公司承担。信用担保公司答辩称:1、城南农资公司、向宏波、葛春怀关于城南农资公司没有提供股东大会决议,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应理解为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关判例。2、城南农资公司、向宏波、葛春怀关于城南农资公司是受欺骗签字,合同非法无效,以及原审法院对其查封造成停业,损失惨重的上诉理由完全违背事实。信用担保公司不存在欺骗对方签字的情形,至于杨小东如何与城南农资公司沟通协调,信用担保公司不知情。3、城南农资公司、向宏波、葛春怀关于应当先追偿千年酒业公司,再向城南农资公司追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信用担保公司向银行代偿后,即取得了对城南农资公司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信用担保公司可选择由债务人履行,也可以选择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城南农资公司、向宏波、葛春怀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千年酒业公司、边城酒业公司、易遵华、易梦华、李成燕、胡跃辉、易玉生、肖超英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隆益中陈述称:1、原审中本人没有委托任何人进行诉讼,也没有收到相关诉讼文书;2、本人签字担保的款项应是300万,后来变成了900万,多了600万,信用担保公司对此没有释明,其受到了欺骗。3、原审中委托律师代理人的文书上非本人签名,但反担保合同上是本人签名。二审中,城南农资公司、向宏波、葛春怀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向宏波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时,城南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宏波与经理万志龙对企业工商注册资料进行了篡改,与原始登记不一致,删除了股东怀化市鹤城区供销社资料;2、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因千年酒业公司还不了贷款,信用担保公司又设局迫使向宏波、葛春怀签订承担责任的协议,违背了宏波、葛春怀的真实意思。信用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1、向宏波是本案当事人应到庭而未到庭,其签字字体不一样。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关于还款40万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也不存在篡改股东的问题;2、信用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只对部分存货进行了查封;3、向宏波是本案的当事人,以证人的身份对案情进行陈述,不符合法律规定。千年酒业公司、边城酒业公司、易遵华、易梦华、李成燕、胡跃辉、易玉生、肖超英质证认为:1、同意信用担保公司的质证意见。2、该证据虽形成于2016年3月16日,但涉及的内容在原审时已经形成,不属于新证据;3、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向宏波是本案的当事人,只能是当事人陈述。隆益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信用担保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怀化城南农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城南农资公司知道千年酒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900万贷款,并且有信用担保公司提供了担保,葛春怀、向宏波两个股东形成了决议。城南农资公司、向宏波、葛春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千年酒业公司、边城酒业公司、易遵华、易梦华、李成燕、胡跃辉、易玉生、肖超英质证认为:同意信用担保公司的举证意见。隆益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城南农资公司、向宏波、葛春怀提交的《证明》,因信用担保公司、千年酒业公司、边城酒业公司、易遵华、易梦华、李成燕、胡跃辉、易玉生、肖超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怀化城南农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因城南农资公司、向宏波、葛春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千年酒业公司、边城酒业公司、易遵华、易梦华、李成燕、胡跃辉、易玉生、肖超英同意信用担保公司的举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3月12日,城南农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千年酒业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城支行申请贷款900万元,由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本公司为信用担保公司的担保的400万元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股东向宏波、葛春怀在决议上签字,城南农资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另查明,信用担保公司(甲方)与城南农资公司(乙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贷款人所借的任何一笔借款到期届满(或被贷款人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还款)却不能全部归还,则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当借款人出现违约或甲方出现代偿时,无论甲方对借款人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甲方都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再查明,2015年4月14日,城南农资公司、向宏波、葛春怀共同向信用担保公司出具《偿债及还款承诺书》,表示城南农资公司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了最高额400万元反担保责任,现该款已于2015年3月19日由信用担保公司代偿,城南农资公司及增加的共同还款人自愿为该笔400万元担保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承诺还款时间如下:1、2015年4月20日之前偿还40万元(已偿还到位);2、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每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3、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城南农资公司及共同还款人、保证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信用担保公司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若未能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信用担保公司可向借款人、反担保人和共同还款人、保证人追偿。6、对以上400万元债务,保证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共同还款人及保证人同意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履行该承诺书未涉及的其他义务。城南农资公司在《偿债及还款承诺书》上盖章,向宏波、葛春怀分别在《偿债及还款承诺书》签字并按手印。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城南农资公司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信用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应先向千年酒业公司进行追偿。第一、关于城南农资公司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因借款人千年酒业公司委托信用担保公司为其连续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一定时期将要或已经发生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防范和控制信用担保公司的风险,2014年3月12日,信用担保公司与城南农资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城南农资公司自愿为信用担保公司因上述保证担保而对借款人千年酒业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400万元保证担保,另就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双方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故城南农资公司为信用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信用担保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亦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且该规定亦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不但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更何况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城南农资公司还为此专门召开了股东大会并形成了决议。因此,城南农资公司、向宏波、葛春怀主张其为千年酒业公司提供反担保时,最大的股东不知情,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城南农资公司也没有按规定提供股东会决议,反担保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判断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串通,关键应看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具有隐瞒主合同有关内容、恶意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加重保证人责任等情形。本案中,城南农资公司、向宏波、葛春怀对千年酒业公司与建行怀化分行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没有提出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城南农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其担保的事项包括借款人、主债权种类等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千年酒业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情况可以通过工商查询了解。因此,城南农资公司、向宏波、葛春怀上诉主张杨小东隐瞒自己千年酒业公司大股东身份,其是在受欺诈情形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是非法无效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信用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应先向千年酒业公司进行追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信用担保公司与各反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均为独立的单务合同,每份合同均只针对该合同相对方,与其他合同的担保人无关,各反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互不冲突。千年酒业公司未按期偿还建行怀化分行两笔贷款,构成违约。建行怀化分行既可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要求千年酒业公司进行偿还,亦可依据《保证合同》要求连带保证人信用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信用担保公司替千年酒业公司偿还了建行怀化分行两笔贷款,在其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便取得了对千年酒业公司、城南农资公司等反担保人的追偿权。信用担保公司既可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对千年酒业公司进行追偿,亦可依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对城南农资公司进行追偿,以上追偿并没先后顺序之分。况且,信用担保公司与城南农资公司就责任承担方式在《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千年酒业公司出现违约或信用担保公司出现代偿时,无论信用担保公司对借款人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信用担保公司都有权直接要求城南农资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其后,城南农资公司、向宏波、葛春怀又共同向信用担保公司出具《偿债及还款承诺书》,向宏波、葛春怀自愿就城南农资公司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若未能按该承诺书的期限及时归还400万元债务,信用担保公司可向借款人、反担保人和共同还款人、保证人追偿。因此,城南农资公司、向宏波、葛春怀上诉主张建行怀化分行及信用担保公司应首先向千年酒业公司追偿,只有在其不能承担完全偿还贷款时才能追究信用担保公司和反担保人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隆益中提出原审中没有委托过诉讼代理人,没有收到相关诉讼文书,并认为因对方没有释明,从而受到欺骗多担保了600万元的问题。其不认可原审中委托律师代理人时隆益中签名为本人所为,但认可其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因隆益中没有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其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怀化市城南农资有限公司、向宏波、葛春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红

审 判 员  马崇国

代理

审判员  贾小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姣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