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961号罪犯徐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4)衢江刑初字第332号、(2014)衢江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后,经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4年12月19日以(2014)浙衢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8月26日至11月25日监区“强管理、促发展,全力打好年底收官战”活动中获得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某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霞琦
审判员 潘嘉玲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