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嵊执民字第2807号

叶立炎与叶瑞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叶立炎,叶瑞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2807号

申请执行人:叶立炎。

被执行人:叶瑞春。申请执行人叶立炎与被执行人叶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叶瑞春无银行存款、房产、���辆、证券等可供执行之财产,现被执行人叶瑞春下落不明(另案已布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280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裘 海 燕

审 判 员 何 红 兵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栋(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