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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行初3号

原告穆逢春诉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退休审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逢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05行初3号原告穆逢春。委托代理人丁兆成。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李树民。委托代理人孟勇。委托代理人宗自强。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求发。委托代理人安永生、王燕。

原告穆逢春诉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退休审批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逢春托代理人丁兆成,被告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孟勇、宗自强,被告省政府委托代理人安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辽政行复字[2014]287号复议决定,适用国发[1994]59号文件维持被告省人社厅违规批准原告于1999年11月1日退休,对此原告认为:1、被告省人社厅识别原告是否属于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范围人员主体有误,根据国办秘函[1999]19号、国阅[1999]33号、中办发[2000]11号文件相关规定和本溪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所在社会公益性单位作出了[1999]第58期《纪要》,并在该纪要第三条中作出明确规定:“1998年12月31日底在册人员”的移交政府安置方案。但被告无视这一基本事实的存在,将原告扩大到破产职工安置范围,没有行政执法依据。2、共同被告违反新法规优先于旧法规文件的运用原则,维持上述行政行为构成对社保基金安全运行的冲击,同时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劳动就业权益。据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二、已领养老金由调整后应补差额,两者相抵多退少补。

三、原告不属于破产退休范围,也不是特殊工种;原告应按照事业单位标准退休,不应该按照企业的标准退休。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辽政行复字[2014]287号复议决定书;变更《辽宁省行业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批准原告自1999年11月1日退休,更正到原告法定退休年龄即2002年8月9日;按变更后的退休日期重新调整退休养老保险金基数,按社保计算公式核定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政策性破产企业职工退休政策。(一)《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全面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退休”。(三)《本煤公司破产指导手册》(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清算组名义下发)第五条第三款:“提前办理退休按国发[1994]59号文件规定,……距本人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省劳动厅审批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四)《关于本溪煤炭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社会职能及公用设施接收工作的会议纪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58期)“三、接收工作的几个具体问题。2、接收人员的问题。符合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可以在总人数中扣减”。

二、原告等11人的基本情况。原告等人原系本煤公司社保部(1人)、林业处(2人)、房产福利处(2人)、养老院(1人)、公安处(1人)、牛心台分院(1人)、田师傅办事处(1人)、本煤总医院(1人)、竖井分院(1人)职工。1999年本煤破产,企业将上述人员以破产企业职工身份申报提前退休,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照国发[1994]59号有关规定办理了手续。相关退休手续证明11人均已达或者超过到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年龄,发放记录证明11人均早已纳入省养老保险统筹并领取了基本养老金。

三、答辩意见。(一)本煤公司破产将医院、养老院、公安处等单位纳入了破产范围,原告等人作为破产单位职工适用提前退休政策。本煤公司整体破产,本煤破产清算组和本溪市政府是行政主体和责任主体,由其决定本煤社会职能单位(部门)及职工纳入破产实施范围,原省劳动厅无此职权。原告等人随所在单位(部门)参加破产,适用国发[1994]59号有关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政策。(二)原告等人符合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条件。按照国发[1994]59号有关规定,本煤纳入破产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在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基础上提前5年,即男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45周岁,其中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人员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工作条件相同的女干部参照执行)。所在企业将原告等人以破产企业职工身份申报提前退休,当时上述人员已经达到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年龄和工作经历要求,原省劳动厅为其办理退休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三)当时背景下为原告等人办理退休手续未违背本人意愿,本人未提出异议,时隔多年再提起退休合法性实体审查已经没有效力。一是从部分诉讼申请人档案中查询到当年的提前退休申请,说明当年政策是公开透明的,本人应是知情的;二是据企业反映,本煤破产拟移交单位人员提前退休可以避免移交后再次分流下岗,并且企业和事业单位退休待遇差距不大,当时职工本人是倾向同意的,未提出异议;三是发放记录证明原告等人实际领取了退休养老金已达十年以上,这一行为意味着他们早已知晓原省劳动厅对其作出了退休审批行为,且未在法定的可争议和可更改期内提出异议或通过法定途径寻求司法救济,我厅作出的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取得了拘束力、执行力和确定力,现在再提出对我厅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已经没有效力。(四)原本煤公司已于1999年实施整体破产不复存在,不存在向后调整退休时间的基础和依据。综上,按照国家规定及本煤公司破产清算组和本溪市政府确定的破产政策,经所在单位申报,原告等11人作为破产单位职工符合国家和省提前退休范围和条件,我厅(原省劳动厅)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并无不妥。

四、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等11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有效的诉讼期限,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省政府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职权。《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上述规定。

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规定:“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退休”。原告等11人原系本溪煤炭企业职工。1999年本溪煤炭企业破产后,原告等11人以破产企业职工身份参加提前退休。在省人社厅为原告等11人办理了退休手续后,申请领取养老金时并未对其提前退休提出异议,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远超法定期限。据此,答辩人维持了省人社厅的退休审批决定。

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2014年12月2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2月25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同年3月15日作出中止审理通知书,同年8月25日恢复审理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1963年3月参加工作,系原本煤林业处职工。1999年原告所在单位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还债申请,本溪中院于1999年7月6日作出(1999)本经破字4-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本溪煤炭实业有限公司破产还债。据此,原告所在单位将原告等人以破产企业职工身份申报提前退休,原辽宁省劳动厅(现辽宁省人社厅)依据国家政策性破产的相关规定,经过审核,给原告办理了提前退休审批手续。批准原告于1999年11月1日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从批准退休的次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告对被告省人社厅为其作出的提前退休审批有异议,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省人社厅的《辽宁省行业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按照国办[1978]104号文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辽政行复字[2014]28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人社厅作出的批准退休行为。

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28日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原省劳动厅)批准原告提前退休的时间是1999年11月1日,原告提供的职工退休证显示的退休时间也是1999年11月1日,原告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时间是1999年12月。现原告针对退休审批行为产生异议,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8月,已超过了法定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虽然原告未超过行政复议决定赋予的起诉期限,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必须严格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考虑其他规定。关于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告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主张,因原退休审批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衍生的复议行为不予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穆逢春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五十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毅

审 判 员  洪艳丽

人民陪审员  杨 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