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357号

杨景仙、徐金龙等与周斌斌、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景仙,徐金龙,沈阿婉,张家明,周斌斌,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杨景仙,系死亡受害人徐国标妻子。

原告:徐金龙,系死亡受害人徐国标儿子。

原告:沈阿婉,系死亡受害人徐国标母亲。

原告:张家明,系死亡受害人徐国标继父。上述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楼芝华,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斌斌。

被告: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南二环路颍州公安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群,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151号。

负责人:马宝东,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炳松,黄素琴,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景仙、徐金龙、沈阿婉、张家明诉被告周斌斌、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阜阳方大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同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35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金宇峰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陶国军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金宇峰、

人民陪审员成燕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案件于2015年8月28日、2016年3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仙、徐金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周斌斌,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松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周斌斌,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素琴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阜阳方大汽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21时56分,被告周斌斌驾驶一辆皖K×××××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驶往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绍兴县北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方向,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与征海路交叉口地方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的由驾驶人徐国标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国标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周斌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斌斌除支付2.6万元外,其余未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徐国标死亡是由被告周斌斌不正当驾驶造成的,向被告周斌斌追索有法可依,第三被告系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周斌斌、阜阳方大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65,484.5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阜阳方大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

一、答辩人并非皖K×××××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斌斌所有的皖K×××××重型��卸货车登记挂靠在答辩人阜阳方大汽运公司名下,答辩人并非车辆的实际车主,作为登记车主并不能实际控制和支配车辆,且驾驶员周斌斌也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根据挂靠协议约定:因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或产生其他债务答辩人仅协助实际车主处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各项损失均由实际车主自行承担。

二、皖K×××××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三、周斌斌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告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均明确规定行使被害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为被害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且为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地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损失,在性质上属于物质损害赔偿,已经不属于精神损害。故被害人无权主张死亡赔偿金。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法院应根据交通费、住宿费、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实际消费酌情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按照27,242元理赔。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辩称:

一、经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承保皖K×××××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周斌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据此可以得出: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必须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无证驾驶。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中的第一款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以及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规定:“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本案答辩人承保的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周斌斌持小型汽车驾驶证驾驶大型货车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

二、周斌斌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及超载等系法律禁止性行为,属于法定免责和约定免责事由。周斌斌无证驾驶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性行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将“未取得驾驶资格”列为法定除外责任,该条应属法定免责条款。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周斌斌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按规定及条款约定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答辩人除对于符合规定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答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周斌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机动车且超载,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事由,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

三、答辩人承保皖K×××××重型自卸货车时已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约定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投保人已明知,且盖章认可,该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准驾不符)、肇事逃逸等免责事由对本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四、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按当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以3人7天为宜,标准按当地规定。交通费、住宿费应与处理事故、处理人员与受害人有关,且票据真实合法,否则不应支持。

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该部分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周斌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周斌斌(驾驶证号:××,准驾车型C1、G)驾驶一辆皖K×××××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驶往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绍兴县北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沿征海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方向,21时56分,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与征海路交叉口地方左转弯过程中,适遇沿兴滨路又被往南方向直行的由驾驶人徐国标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通过该交叉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徐国标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周斌斌驾车逃逸。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斌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国标无责任。驾驶人周斌斌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事实徐国标出生于1957年11月22日,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本案四原告中生母沈阿婉、妻子杨景仙、儿子徐金龙系徐国标第一顺位继承人,母亲沈阿婉亦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出生于1938年2月3日,徐国标死亡时沈阿婉77岁。徐国标因本次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8日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损失。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受害人徐国标死亡时57周岁,本院结合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认定;2.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年÷12个月×6个月),根据徐国标死亡的事实,本院结合浙江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元(27,242元/年×5年÷5人),徐国标于2015年4月28日死亡,其母沈阿婉计算被扶养年限5年,结合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认定,同时因沈阿婉共生育子女五人,故其扶养费应当由其子女五人共同承担;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658.50元,该损失鉴于徐国标死亡,其亲属为处理相关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该损失本院根据徐国标死亡至火化间隔10天以及其直系亲属3人,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确定3,658.50元;5.交通费500元,该损失鉴于徐国标死亡,其亲属为处理相关丧葬事宜需产生相应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以上五项合计863,446.50元。

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皖K×××××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承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肇事车辆尚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周斌斌与被告阜阳方大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斌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马鞍镇钱江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居民户口簿,被告阜阳方大汽运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人告知书以及(2015)绍柯刑初字第809号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徐国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杨景仙、徐金龙、沈阿婉作为徐国标近亲属可据此索赔。然继父张家明基于徐国标继父身份而产生的原告主体资格并非当然取得。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张家明成为本案适格原告的条件是其与徐国标之间存在抚养关系。虽然原告张家明陈述其与徐国标存在抚养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作认定,未与继子徐国标形成抚养关系的张家明不能成为徐国标死亡案件中赔偿权利人,张家明非本案适格原告,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对于���告杨景仙、徐金龙、沈阿婉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与交通费酌情调低,又因原告均系本地居民,因本案在本地支出住宿费并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最终确定损失总额为863,44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景仙、徐金龙、沈阿婉的损失经交强险分项计算均应计入死亡伤残费用,死亡伤残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因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53,446.50元,该部分损失根据上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周斌斌承担。虽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不计免赔,但周斌斌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现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自卸货车等情况,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本案中周斌斌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应属未取得驾驶资格,故被告周斌斌在未取得重型自卸货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驾车逃逸现场,其行为系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且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已将相关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被告阜阳方大汽运公司,虽然相应的保单及告知书上投保人未盖章确认,但被告阜阳方大汽运公司作为���保险人,系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人,保险人向其告知相关免责事项亦无不妥之处,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依此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周斌斌与阜阳方大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阜阳方大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不是实际车主不应当赔偿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杨景仙、徐金龙、沈阿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863,446.50元,扣除已获赔偿款项26,000元,实际尚应受偿837,446.50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辩驳中,关于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商业险免赔等的辩驳合理,本院���以采纳并作适当调整;其他辩驳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杨景仙、徐金龙、沈阿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斌斌应赔偿给原告杨景仙、徐金龙、沈阿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53,446.50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0元,余款727,44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阜阳市方大��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景仙、徐金龙、沈阿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家明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20元,合计17,220元,由被告周斌斌、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6,580元,原告杨景仙、徐金龙、沈阿婉承担6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陶国军

代理

审判员  金宇峰

人民陪审员  成 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陈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