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1民初744号原告南通贤硕通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桃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宝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季春,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戴思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松园路中深国际大厦703。被告深圳市戴思乐泳池思乐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松园路中深国际大厦702。被告深圳华强(南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北大街华强城65幢。法定代表人牛自波。
原告南通贤硕通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戴思乐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戴思乐泳池思乐泳池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华强(南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通知原告在收到催交诉讼费通知书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3393元,现原告在通知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南通贤硕通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