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兰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383号原告孙某某,女,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肖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7日生育二名儿子(系双胞胎),肖某甲、肖某乙,初婚尚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原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子女,原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自然情况;2.兰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主要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4月26日领证登记结婚;3.兰西县长岗乡长太村证明,证实原、被告系该村村民,夫妻关系,自2012年7月12日孙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外出打工,自此夫妻解除同居关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4、哈尔滨欧提斯空港咨询有限公司在职证明,主要证实孙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在该公司做内勤工作至今。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实且一致,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兰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兰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哈尔滨欧提斯空港咨询有限公司在职证明均系原件,上盖有相关印章,客观、真实,本院��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7日生育二名男孩(系双胞胎)肖某甲、肖某乙,肖某甲出生三个月后,由原告父母一直抚养至今,肖某乙由原告自己抚养。2009年,原、被告一起到大连打工,肖某乙便随原、被告到大连生活,在大连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打,2011年,被告父母将肖某乙领走抚养。2012年,原告离开大连到哈尔滨市打工至今,自此一直与被告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长子肖某甲,次子由被告肖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打,且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二年以上,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肖某甲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次子肖某乙自2011年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长子肖某甲在原告孙某某处抚养较为宜,次子肖某乙在被告肖某某处抚养较为宜。因原告主张抚养费双方各自负担,该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该意思表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婚生长子肖某甲由原告孙某某自费抚养,次子由被告肖某某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宇新
审 判 员 郭明奇
代理
审判员 张宝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鸿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