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为永,男,汉族,1962年6月1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健,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徐为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3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为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浦东规土局于2015年5月21日提供证据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十日期限,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原判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1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浦东规土局收到徐为永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规土补[2014]0955号《告知书》,认为徐为永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补正。2015年1月12日徐为永提交了补正申请,浦东规土局于1月14日收到该补正申请。2015年1月19日,浦东规土局针对徐为永申请公开的“3、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信函申请内容为准)”,作出沪浦规土延[2014]0955号《告知书》,告知徐为永将延期答复。后浦东规土局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政府)核查,川沙新镇政府反馈“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浦东规土局于2月5日作出沪浦规土告[2014]0955-3号《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徐为永:经审查,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徐为永经补正后向浦东规土局申请公开信息名称为:“3、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浦东规土局经本机关查询并向项目所在地的川沙新镇政府及川沙新镇建设保障中心等协助核查,确认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遂在经延长的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浦东规土局在2015年5月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等材料后,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并无明显不当,徐为永主张浦东规土局超出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经审查,本案不存在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综上所述,徐为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为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宏伟
代理
审判员 肖 宁
代理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