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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2222号

宁波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红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红波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222号

原告:宁波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奥力孚商城*幢***室。

法定代表人:周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红波。

原告宁波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红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万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王红波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万豪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桂冠公寓小区(以下简称桂冠公寓)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该小区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多层为0.45元/平方米/月、高层为1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多层为1.5元/平方米/年、高层为2元/平方米/年。被告系桂冠公寓15幢413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40.49平方米,自2012年1月1日起未支付该房屋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944元、日常维修费324元、电梯保养费80元、滞纳金1241元,共计3589元(后在庭审中将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诉请减少为1943元、滞纳金减少为678元,并撤回对电梯保养费的诉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二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施物业管理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物业费的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桂冠公寓15幢413室业主、房屋类型为高层及房屋面积为40.49平方米的事实;3.催告函及快递面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4.照片2份,用以证明原告妥善履行物业合同,外管道并无被告所述漏水问题,空调架的拆除系对一楼店面房的安全考虑。

被告王红波答辩称:被告并非不交物业费,只愿意交与物业服务等同的物业费,小区业主对物业服务不满意,原告对房屋公共部位的养护、维修、管理不善,其中对门厅养护不利、走廊卫生打扫不及时,小区内缺少绿化;小区电梯年久失修,消防栓未经年检,内外管道均漏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原告擅自拆除空调架,对小区内狗笼未予处置。总之,原告提供的是不合格的服务,物业服务的业主满意率未达到90%,不应缴纳物业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共22张,用以证明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1、证2无异议,对证3-4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收到催告函及空调架拆除通知,照片中显示的管道系排水管道,在未下雨的情况下不会发生漏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无法获知照片拍摄时间、地点,照片反映的走道、墙体的养护需经业委会同意在日常维修费中列支,原告亦在向有关部门反映争取,小区基本以出租为主,租客不爱护小区影响小区环境,狗笼随意放置的问题原告已通知相关业主进行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在其陈述中对照片所涉内容未予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桂冠公寓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2014年4月13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由原告向桂冠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上述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收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以各业主房屋产权证所载面积为准,按每月、每平方计算,多层住宅按0.45元/平方米/月收取、高层按1元/平方米/月收取,公共部位、公用设施日常维修费住宅按1.5元/平方米/年收取,高层住宅按2元/平方米/年收取。2015年7月1日,桂冠公寓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将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业主委员会自治期间业主未缴纳的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委托原告进行收取。被告系该小区15幢413室业主,房屋面积40.49平方米,该房屋系高层住宅。被告未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943元、日常维修费324元,共计226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桂冠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义务、缴纳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尽管理服务各项职责的事由,涉及到小区的公共利益或公共区域部分,应通过向业主委员会或行政机关反映解决,该理由不能成为其不交或少交物业费的抗辩事由;且若被告以此为由不交或少交物业费对其他已交物业费的业主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仅凭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履行其相应职责的事实,但从这些照片看来原告在日常管理中确存在一定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以更好地为业主服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宁波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943元、日常维修费324元,共计2267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红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孙 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邱凯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