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再终字第00014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2004年6月14日,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9日,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系王某之母。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3日,租住宝鸡市金台区西关,系王某之父。王某与王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
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作出(2015)宝中民申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O一三年一月六日,一审原告王某起诉至金台区人民法院称其父母离婚后由于母亲多病、无职业和经济收入,故请求变更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金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父母经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012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生活教育费由其母承担。原告在随其母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其母患有严重的类风湿性关节炎,导致失去部分劳动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教育费1000元。金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离婚而免除。本案中,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双方也约定原告的生活教育费由其母自行承担,在原告母亲患病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这对其母抚养原告带来一定困难,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教育费没有依据,根据本地物价水平及被告的抚养能力,酌情支持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教育费400元较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生活教育费4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王某以原审认定王某某支付每月生活费400元太少及其母失去部分劳动能力,医疗费用应全部由王某某支付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父母离婚时对子女仍有同等的抚养义务及教育的义务。本案王某因父母离婚时协议,王某由其母抚养,哥哥由其父抚养,由于其母失去部分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判鉴于本案事实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王某生活费每月400元,符合情理,应予确认。对于王某要求其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因该费用被上诉人称已支付,其提供原始结算收据证实其支付的事实,应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在起诉时未提出医疗费,属增加请求,应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称,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某患有严重的类风湿性关节炎,已导致失去部分劳动能力,由于身体状况的原因没有收入,故要求王某某增加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支付王某医疗费四千余元。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父母离婚时对子女仍有同等的抚养义务及教育的义务。原审被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上诉人王某之母蔡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两子,虽然二人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但鉴于大儿子王伟超已成年,并已外出打工,目前蔡某某因失去部分劳动能力造成生活困难,应由王某某增加支付王某生活费。原一、二审对抚养费判决四百元较少,应进行调整为宜,结合本地物价水平将王某的抚养费调整到600元较为合适。关于要求支付王某医疗费的诉请,属新增诉请,应另案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及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生活教育费6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赵 宪
审判员 王养季
审判员 刘勇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