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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1596号

原告程浩诉被告龚正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596号原告程浩。被告龚正新。

原告程浩诉被告龚正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浩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牛灿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正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浩诉称,原告自2015年4月向被告销售机油、齿轮油等货物。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元,因被告当时无款可付,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至今未付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龚正新未答辩。被告龚正新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规则,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正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浩货款7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正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牛 灿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瞿春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