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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执字第240-1号

罗永周与XX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永周,XX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汝执字第240-1号申请执行人罗永周,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伏口镇良响村阳家组。被执行人XX光,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湖南省汝城县永丰乡涧步村塘贤足组。本院在执行罗永周与XX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4)汝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的确定义务,由被执行人XX光向申请执行人罗永周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51502.68元,案件受理费3730元,合计175232.68元。因被执行人XX光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罗永周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252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XX光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XX光银行存款13040元,扣除执行费2528元,实际执行到位金额10512元,剩余164720.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经本院到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县房管部门、县国土资源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及各金融机构进行查询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XX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并明确表示同意法院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罗永周如发现被执行人XX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勋

审 判 员  朱志峰

代理

审判员  詹 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秋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