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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243号

夏中元与栾梓文、杨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中元,栾梓文,杨爱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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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43号

原告:夏中元。

委托代理人:陈桂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梓文。

被告:杨爱华。

原告夏中元与被告栾梓文、杨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栾梓文、杨爱华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栾梓文、杨爱华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简转普)、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依原告申请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栾梓文、杨爱华价值3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中元委托代理人陈桂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梓文、杨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中元诉称:被告栾梓文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栾梓文与被告杨爱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栾梓文、杨爱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015年3月17日,被告栾梓文先后立据向原告夏中元借款20万元、10万元。原告夏中元亦于借条出具当天向被告交付借款。

被告栾梓文向原告夏中元借款时,与被告杨爱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向两被告追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夏中元与被告栾梓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栾梓文出借款项,被告栾梓文经催要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栾梓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栾梓文所借款项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为,属于被告栾梓文、杨爱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栾梓文、杨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中元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8340元,由被告栾梓文、杨爱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7820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520元,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

审 判 长  薛 艳

代理

审判员  王海龙

人民陪审员  孔晓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霍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