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2597号原告田某,女,汉族,1963年1月13日。被告韩某,男,汉族,1964年3月1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田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康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