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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57号

徐敏与司荣东、翟丰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司荣东,徐敏,翟丰硕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荣东。

委托代理人:李德顺,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敏。

委托代理人:戚元夏,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丰硕。原审原告徐敏与原审被告司荣东、翟丰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司荣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荣东委托代理人李德顺、被上诉人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元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翟丰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敏一审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翟丰硕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3月30日。到期后,翟丰硕没有按约还款,至今分文未还。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司荣东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驳回对司荣东的诉讼请求。因为该债务为非法债务,是翟丰硕因赌博而欠的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即使不是赌债,也不能认定是真实债务,翟丰硕未到庭无法质证。假设是真实的,也是翟丰硕个人债务。2012年5月14日,翟丰硕、司荣东已经离婚,应由翟丰硕一人承担。原审被告翟丰硕一审未到庭、未答辩。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翟丰硕向原告徐敏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剧”一份,内容为:“借徐敏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翟丰硕借款日期: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利息:(贰分)电话139X****X94。”据徐敏陈述,借款时翟丰硕承诺一年就连本带息还清,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是从大连银行取出交给翟丰硕。但到期后翟丰硕分文未还。庭审中,司荣东对“借剧”笔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另查,被告翟丰硕与司荣东原系夫妻。2012年5月14日二人登记离婚。翟丰硕曾向他人多次借款,现去向不明。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借剧”、大连银行账户明细,被上诉人司荣东提供的(2O14)瓦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存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徐敏提供了被告翟丰硕出具的“借剧”以证明借贷事实,被告司荣东抗辩认为该笔债务为非法债务,但不能提供实质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对笔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并未提供证据,故被告司荣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翟丰硕、司荣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敏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贰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6元,均由被告翟丰硕、司荣东负担。上诉人司荣东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

一、原审没有查清本案事实。被上诉人翟丰硕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徐敏只提供了借据和其本人的单方陈述,徐敏与翟丰硕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没有查明。即使借款关系成立,也不应判决上诉人与翟丰硕共同偿还,翟丰硕本人嗜赌,因此上诉人与之离婚,离婚期间上诉人对翟丰硕在外面的赌债一概不知。徐敏一审没有举证证明借款用于上诉人与翟丰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以即使借款关系成立也是翟丰硕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1、原审诉讼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对借据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办理相关鉴定手续;2、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两名证人,原判决没有说明是否采信这两个证人证言的理由;3、原审法院判决自2012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贰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敏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于庭后5日内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逾期不交按放弃鉴定处理;上诉人认为借贷关系非法,据我了解,翟丰硕常年从事收鱼工作,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赌博,且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债务是指出借人明知借款理由为非法而进行的出借,上诉人对这个概念理解错误;上诉人主张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不在我方;上诉人认为给付利息为贰分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为贰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借贷的司法解释,月息为贰分可以适用于借款期限也可以适用逾期;对证人证言的问题,原审判决书也已明确不予采纳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翟丰硕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被上诉人徐敏原审提供的“借剧”(实为借据)、银行账户明细所体现的取款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初步证明被上诉人翟丰硕向被上诉人徐敏借款的待证事实。上诉人对借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并非翟丰硕本人所写,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按原审法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应当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原审程序合法。现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案涉借据系伪造或是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在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再次提出对借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提出翟丰硕举债是为赌博之用的抗辩意见,虽原审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翟丰硕曾有赌博行为,但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翟丰硕赌博之用以及徐敏明知翟丰硕借款用于从事非法行为仍向其出借款项,故对于上诉人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徐敏与翟丰硕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原审判令翟丰硕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支持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徐敏提供的借据中在借款期后面明确记载“利息(贰分)”,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利息(贰分)”应当理解为月息贰分。借据中对于借款利息约定明确,翟丰硕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对于上诉人不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翟丰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规定中能够认定为翟丰硕个人债务的情形,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案涉债务按上诉人与翟丰硕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司荣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逄春盛

审判员  刘婷娜

审判员  毛国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蓉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