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126号原告张建英,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刘海亮,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彭静,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刘超,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建英与被告刘海亮、刘超、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亮、刘超、彭静经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在公告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刘海亮、刘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2014年11月1日还款,由彭静对以上借款签字提供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付。现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逾期利息32000元,共计1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海亮、刘超、彭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刘海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同时出具借条,由彭静、刘超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提供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还款,若逾期,保证人承担借款总金额每天1%的违约金。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付且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上,被告刘超在“借款人”处签字,但在合同的最后刘超又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上刘超也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在合同背面由被告刘海亮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超虽在《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但在合同最后又在“担保人”处签字,且借条上也是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故刘超应当认定为担保人而非债务人。因此,本案中,被告刘海亮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刘超、彭静提供担保,由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海亮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推诿不付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刘海亮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超、彭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超、彭静在借条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字,依法应视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被告刘超、彭静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于本案的保证期间,因双方约定担保期限到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仍在担保期间之内,担保人彭静、刘超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彭静、刘超承当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彭静、刘超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3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称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一个月是2400元的利息,计算了13个月零10天,为32000元。但该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尽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借款人及连带保证人每天承担借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当为26667元。被告刘海亮、刘超、彭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亮偿还原告张建英借款100000元、利息26667元、合计1266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刘超、彭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刘超、姚双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340元,由被告刘海亮、彭静、刘超共同负担。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光
代理
审判员 朱永生
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凯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