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汉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学林,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马汉俊次子、马学军兄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彦荣,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陈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系陈彦荣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马学军、马汉俊与被上诉人陈彦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字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汉俊及马汉俊、马学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学林,被上诉人陈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彦荣是马学军岳父,陈某系马学军妻子,马学军与陈某于2013年4月结婚。2013年,马学军、马汉俊向陈彦荣赊购两头牛,价值2.20万元,后马学军、马汉俊将卖牛的钱用于偿还对外借款,未向陈彦荣支付。马学军单独向陈彦荣借款4500元。后因马学军与陈某婚姻关系较差,陈彦荣向马学军、马汉俊讨要牛款时,马学军、马汉俊拒绝支付。陈彦荣诉至法院,请求:1.马学军、马汉俊连带支付陈彦荣牛钱2.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600元;2.马学军返还陈彦荣借款4500元并支付利息1350元;3.案件受理费由马学军、马汉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马学军、马汉俊向陈彦荣赊购价值2.20万元两头牛后又将牛出售,所得牛款偿还了对外借款的事实清楚,该款并未用于陈某与马学军夫妻共同生活,与陈某无关,应由马学军、马汉俊向陈彦荣支付。马学军单独向陈彦荣借款4500元事实清楚,马学军与陈某未解除婚姻关系,应由马学军向陈彦荣返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按2.20万元5.9%/年÷12月38月(2013年11月至2016年1月)(1+50%),对于陈彦荣要求的利息61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4500元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马学军、马汉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陈彦荣支付牛款2.20万元,支付利息6165元;
二、马学军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陈彦荣返还借款4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马学军、马汉俊负担。马学军、马汉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学军、马汉俊从陈彦荣处赊购牛的价值为2.2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马学军、马汉俊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马学军与妻子陈某共同借款4500元,已用于共同生活,应由马学剑与陈某共同偿还。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马学军、马汉俊对2.20万元之外的款项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彦荣负担。
被上诉人陈彦荣答辩称,4500元是马学军个人向陈彦荣借的款,应由马学军偿还。赊购牛时马学军、马汉俊承诺三个月内还款,但未按约支付,马学军、马汉俊应承担逾期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马学军、马汉俊欠付陈彦荣牛款2.20万元的事实,马学军、马汉俊应当向陈彦荣支付牛款2.2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马学军、马汉俊支付2.20万元的利息6165元正确。原审时马学军对借款4500元无异议,原审认定由马学军支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学军、马汉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上诉人马学军、马汉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鹏飞
审 判 员 韩金芳
代理
审判员 吕广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莹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