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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1551号

刘志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1551号罪犯刘某某。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以(2010)邵东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以(2011)邵东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以(2011)邵中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以(2014)长中刑执字第05263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4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旷学瑛

审判员龙新国

代理

审判员廖雯娜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