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24民初465号原告周凤久,男,汉族,住址庆安县。被告吴龙权,男,汉族,住址庆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凤久与被告吴龙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凤久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凤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00元,由原告周凤久负担。
审判员 邱树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洪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