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国兴,男,,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东诚通物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严嘉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庄平,男,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江西省南康市。
上诉人严国兴为与被上诉人华东诚通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原审被告庄平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2民初1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非租赁合同纠纷,也没有任何租赁合同,何来租赁物使用地,并且严国兴是与江西樟树港埠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与华东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华东公司答辩称:1、严国兴等人与江西樟树港埠总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未表述为租赁合同,但本案租赁物为土地,租赁物所在地为江西省樟树市四码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省樟树市。2、华东公司虽未与严国兴等人签订合同,但江西樟树港埠总公司出租给严国兴等人的土地已于2014年5月1日转让给华东公司。华东公司已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权证,有权主张该土地的相关权利。3、华东公司诉请为返还土地、支付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远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按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履行地也应是江西省樟树市。4、本案被告之一樟树市康洋油库的住所地为江西省樟树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东公司诉请解除原江西樟树港埠总公司与严国兴、庄平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要求严国兴、庄平、樟树市康洋油库将租赁的位于江西省樟树市四码头土地返还,支付租金等,并提供了华东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证据材料,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省樟树市。华东公司起诉严国兴、庄平、樟树市康洋油库,樟树市康洋油库是第三被告,原审法院在管辖裁定书上未将樟树市康洋油库列为被告不当。樟树市康洋油库的住所地在江西省樟树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严国兴上诉要求有管辖权且已立案审理的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严国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忠阳
审判员 黄军毅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易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