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3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凌源市朝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侯恩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东辉,凌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宋宏,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佳惠超市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负责人许天涵,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明,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5)凌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侯恩廷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辉、宋宏,被上诉人朝阳佳惠超市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负责人许天涵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朝阳佳慧超市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系在凌源市工商登记经营综合性货物销售的超市,在朝阳佳慧超市有限公司散发的2015年第15期宣传画报中,原告公司有部分商品在画报中进行了宣传,画报第六页左上图文显示,“后鞧、限凌源店凌源百货、超低会员独享9.88元/斤、每人每卡限5斤、限6月24日”,该画报最后页下部载有“价格、文案、图片如有误,以卖场实地标示为准”字样。2015年6月24日,原告对其经营的柏慧后鞧按照9.88元/斤进行销售,部分顾客按此价格购买了此商品,也有部分顾客购买了凌源双汇后鞧,交易价格为11.28元/斤。2015年6月25日,被告接到一消费者举报,称其6月24日在原告超市购买后鞧价格与宣传不符,属于为招揽顾客搞虚假宣传行为。被告接到举报后立案,于2015年7月1日和7月9日到原告处现场调查,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调取了相关宣传画报和销售清单。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针对该处罚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后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对原告作出凌市监处字[2015]119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凌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凌政办发[2014]113号文件,公布《凌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该规定职责调整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的职责划入被告职责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凌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告凌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具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宣传是否构成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关于价格问题是否属于该条调整范围,国家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商品价格和市场信息进行虚假宣传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4]第292号)明确,“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价格和市场信息进行虚假宣传,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原则,并属于该法第九条所规范的行为,可以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定性处罚”,另《辽宁省实施规定》第九条,亦将价格作为虚假宣传的规范范围。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价格虚假宣传本质特征是通过不真实的商品价格宣传,且该宣传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以此达到吸引更多消费者目的,通过这种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原告通过画报宣传“后鞧,超低会员独享9.88元/斤”,虽然没有准确标明是“柏慧”品牌,但实际经营中确实对“柏慧”品牌后鞧按照宣传价格进行销售,部分消费者亦按宣传价格进行了购买,并且,公众见标有“后鞧,超低会员独享9.88元/斤”即误认为所有品牌后鞧一律按此价格销售而前来购买,不符合目前市场消费常识性认识。因此,原告的宣传行为虽然存在不规范行为,但尚未达到虚假的程度,不符合虚假宣传的构成要件,至于原告因为宣传引发的实际销售中其他价格争议,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被告认为原告构成虚假宣传行为的定性不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凌市监处字[2015]119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凌源区域内散发的2015年第15期宣传画报第6页左上角图文宣传广告“后鞧、限凌源店凌源百货、超低会员独享9.88元/斤、每人每卡限5斤、限6月24日”,没有说明其他品牌的后鞧不是9.88元/斤。这一虚假宣传足以误认为所有品牌的后鞧一律按9.88元/斤。被上诉人处有三、四种品牌后鞧,价格不同,不是全部后鞧9.88元/斤,有个别消费者向上诉人投诉,这足以使被上诉人的虚假宣传达到了使消费者误解的程度,原审法院未给与认定,显然有误。原审判决认为“至于原告因为宣传引发的实际销售中其他价格争议,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有误。根据《辽宁省实施》第一条、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散发的2015年第15期宣传画报第6页左上角图文宣传广告符合上述规定,构成价格虚假宣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销售明细和宣传画报各一份,以证明其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笔录;2.询问笔录;3.营业执照复印件;4.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5.委托人授权书(原件);6.宣传画报;7.举报材料;8.销售明细;9.程序卷宗一本,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同时提交《辽宁省实施规定》作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规依据。原审法院调取凌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凌政办发[2014]113号,用以认定原审被告的主要职责范围。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职权。被上诉人所作的2015年第15期宣传画报共有六张纸十二个页面组成,针对其在卖场中所销售的物品进行价格宣传,被上诉人在价格宣传中未标明其以9.88元/斤销售的后鞧品牌,但从上诉人提取的被上诉人销售单明细查询看,在卖场实际销售中确有9.88元/斤的后鞧出售,也有其他价格的同一种类商品出售,并不是所有品牌的后鞧均已9.88元/斤出售,被上诉人对此商品价格的宣传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虽然被上诉人在该宣传画册最后一页注明价格、文案、图片如有误,以卖场实地标示为准,但该注明不能起到被上诉人对涉案商品价格宣传的否定作用。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虚假宣传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15)凌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朝阳佳惠超市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朝阳佳惠超市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小 泉
审判员 李傲霜
审判员金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迟 向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