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900号
原告: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6号(1-21-7室)。
法定代表人:初赫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哲,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建宇,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哲,被告王建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服务园区业主,被告住址为沈阳市沈河区小河沿路5甲18号241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91平方米。被告在接收该物业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元交纳物业费,如被告逾期付款根据欠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但是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452元,滞纳金人民币621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宇辩称,房屋是被告所有,面积属实,欠费期间有异议,我方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费,2011年我的房子窗户漏雨、漏气,物业公司给修缮过一次,但是没有过一个星期又坏了,然后在找物业公司就不管了,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从来不给我开发票,园区的管理越来越差,我有证据可以举证,原告的物业服务根本就没有达到服务标准。所以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开始时是鑫竹物业提供服务,而且就算是现在的物业公司变更的姓名,该段时间的物业费也已经超过的2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当时也没有任何人向我们催缴过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宇系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河沿路5甲18号241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89.91平方米。原告(原名沈阳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自2010年11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所在园区“郦都花园二期”提供了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8元。原告实际提供了服务。被告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郦都花园二期”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房屋所在物业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部分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2年的物业费原告应于2013年1月1日向被告主张,从此时起算该年物业费的诉讼时效,故原告本次诉讼起诉时2012年物业费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即人民币2589.4元。被告王建宇拖欠物业费系因物业管理情况,与原告产生矛盾,并非恶意拖欠,故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园区内存在的问题。被告可向物业公司反映并要求其尽到维修管理义务,但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交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拒付物业管理费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进行正常的管理会造成影响,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同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居住生活质量,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2589.4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建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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