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9231号原告李新民,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现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陈婷,女,住北京市。被告孙丽萍,女,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被告刘钊,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李新民与被告孙丽萍、刘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第四款、第199条第2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邹巧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第四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2、第199条第2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