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3115号
原告: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新村**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宋春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国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文忠。
原告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物业公司)诉被告王文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费4635元,滞纳金2537;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费4874元,滞纳金438元,合计124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惠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王文忠尚欠原告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950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9509元。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计56元,由原告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王文忠负担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许 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陆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