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民终16号

徐柱辉、梁满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徐柱辉,梁满光,梁建勤,苏裕容,陈煜枝,詹胡植,梁伟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柱辉,男,汉族,1957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谭卫星,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燕华,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满光,男,汉族,1961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勤,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裕容,男,汉族,1937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煜枝,男,汉族,1940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胡植,男,汉族,1946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文,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崔雪,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徐柱辉与被上诉人梁满光、梁建勤、苏裕容、陈煜枝、詹胡植、梁伟文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众被上诉人在法庭调查时向本院提出本案需要中止审理,理由为:徐柱辉主张向莫金成、黄善庆、莫满容支付的87645元、82386元、55151元,提交的上述三组票据均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743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7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上述费用是否属于合伙支出做出了认定,认为该款项系合伙工程结束合伙体实际解散后由徐柱辉交付的单据,由于无合伙人及出纳确认,该款项未记载于合伙组织的账目中。徐柱辉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7月24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监[2015]44000000042号民事抗诉书对该案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胡 鹏

审 判 员  覃婴桃

代理

审判员  谢佳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