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959号罪犯郑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了(2010)嘉秀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获监狱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能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某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2年5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霞琦
审判员 潘嘉玲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