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终字第299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乙),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由贺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贺兰县公安局予以逮捕。现羁押于贺兰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黄恒林,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学兵,宁夏侨之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622390-9,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汽车修配装潢城3号楼。负责人刘海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兵,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1号,特别授权代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贺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请抗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代理人黄恒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代理人曾学兵、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其所有的宁AX**号轿车沿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贺兰县人民医院门口处,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杨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案发时提取的黄某血样进行鉴定,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毫克/100毫升。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系开放性胫腓骨下段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均为交通事故所致,系轻伤一级。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拨打120、110,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出院诊断伤情为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肩锁关节脱位等,医师意见术后3月内禁止左下肢负重,2月内禁止右上肢负重,休息半年,每月复查,不适随诊。经公安机关委托,2015年8月14日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因此事故造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系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10周、营养期限10周,还需取出内固定物,为一般医疗依赖等级,杨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1633元。再查明,被告人黄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给宁AX**号轿车购买交强险、保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杨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人黄某预交住院医疗费25000元,杨某某住院期间实际花费24882.38元,医院退费给被告人黄某10117.62元。被告人黄某支付杨某某赔偿款1500元。上述刑事部分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黄某出生于1987年2月5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准驾车型C1;涉案宁AX**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人黄某。2、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贺兰县交警大队认定,2015年5月10日0时许,黄某酒后驾驶宁AX**号轿车沿贺兰县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医院门口处,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立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来源被告人黄某报案。5、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调取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贺兰县医院诊断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左胫腓骨下段双骨折、右肩锁关节分离、脑震荡、右耳挫裂伤。6、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摄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三、鉴定意见1、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抽取被告人黄某血样送交鉴定,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毫克/100毫升。2、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开放性胫腓骨下段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均为交通事故所致,系轻伤一级。
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00时许,其回家途径贺兰县医院门口路段,由北向南穿过马路过程中被一辆汽车撞倒。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9日18时许,其驾驶自有宁AX**号小型轿车到贺兰县德胜曲江生态园喝酒。当晚0时许,其驾驶宁AX**号小型轿车沿贺兰县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贺兰县人民医院门口路段处撞倒一个人,其下车查看情况并拨打120、110,后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警察到达现场。上述附带民事部分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出示证据1、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人杨某某在贺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出院诊断伤情为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肩锁关节脱位等,医师意见术后3月内禁止左下肢负重,2月内禁止右上肢负重,休息半年,每月复查,不适随诊。2、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原件12张,证实原告人杨某某门诊治疗费用情况。3、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经公安机关委托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杨某某因此事故造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系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10周、营养期限10周,还需取出内固定物,为一般医疗依赖等级。杨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1600元、照相费33元。4、宁夏青林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介绍信,证实原告人杨某某曾为宁夏青林盛华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二、被告人黄某出示证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支付原告人杨某某住院期间医药费24882.38元(其中黄某预交2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院给黄某退费10117.62元),转账支付杨某某赔偿款15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出示证据1、支付查询单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该款项直接支付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医院。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通用条款,证实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醉酒驾车的,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其他损失和费用不垫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在四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人身损害,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主张门诊医疗费899.2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故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21896元,经鉴定误工期为120日,酌定参照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0366元支持误工费18559元(50366元÷365日×120日);主张护理费860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10周,酌定参照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280元支持护理费7341元(38280元÷365日×70日);主张营养费70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10周,酌情按每日50元标准支持其营养费3500元(50元×70日);主张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交通费224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酌情予以全部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46570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持该项请求;主张伤残鉴定费1633元,支持该项请求;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0326.26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2694元,由被告人黄某赔偿门诊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7632.26元。黄某已支付杨某某的赔偿款1500元应予扣减,剩余6132.26元。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2694元;
三、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门诊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7632.26元,扣减已赔付1500元,剩余6132.2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及其代理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理由如下:1、杨金宝的伤情达不到10级伤残的程度;2、原判认定误工费、营养费有误。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代理人提交案发时的行车录像、出庭证人杨瑞证言、拍摄杨某某日常身体情况的录像。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申请对杨金宝伤残等级重新鉴,经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证实杨金宝伤情程度为十级伤残。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其他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上诉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黄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人身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对上诉人黄某及其代理人上诉称,杨金宝的伤情达不到10级伤残的程度的意见,经查,经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杨金宝伤情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判认定的营养费,依据制造业平均工资支持的误工费,该两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2694元;上诉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门诊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132.2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帆
代理
审判员 杨巧玲
代理
审判员 XX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