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687号罪犯孙树栋,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甬余刑初字第13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树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树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树栋与人结伙采用脚踩胸口、按住手脚、搜身、拍下被害人裸照,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年度记功,2015年获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树栋与人结伙采用脚踩胸口、按住手脚、搜身、拍下被害人裸照,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根据该犯的犯罪性质、手段、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该犯假释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树栋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宏亮
审 判 员 王敬海
审 判 员 曾娇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