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光恒,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9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城镇居民,住彝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生于2007年6月13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学生,住彝良县。法定代理人周跃金(系周某之父),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5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跃金,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5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委托代理人杨家碧,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2009年8月21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学生,住彝良县。法定代理人李大松(系李某之父),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13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松,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13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委托代理人曹沙汀、李代艺,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卢某,男,汉族,生于2005年1月10日,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学生,住彝良县。法定代理人卢光祥(系卢某之父),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8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城镇居民,住彝良县。原审被告卢光祥,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8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城镇居民,住彝良县。
上诉人高光恒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周跃金、李某、李大松、原审被告卢某、卢光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周跃金、李大松、卢光祥分别系周某、李某、卢某的监护人。周某、李某、卢某无个人财产,2014年2月13日15时许,周某、李某、卢某在彝良县临时堆放的垃圾堆上玩火,不慎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火灾烧损案外人甘祥熙户及高光恒户鸽子、鸽舍等部分家具,造成直接财产损失33000.00元。火灾事故发生后,卢光祥与高光恒协商后补偿高光恒经济损失2000.00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李某、卢某玩火造成甘祥熙家与高光恒家共同经济损失33000.00元,高光恒主张其经济损失为25490.00元,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具体数额,高光恒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高光恒称火灾造成其经济损失25490.00元的主张不成立,不予认可。但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周某、李某、卢某玩火确实导致高光恒的鸽子、鸽舍和部分家具被烧毁,给高光恒造成损失,根据本案案情,确定本次火灾造成高光恒经济损失6000.00元。因周某、李某、卢某共同对高光恒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不能确定周某、李某、卢某中谁系具体侵权人及各自责任大小,故周某、李某、卢某对高光恒的6000.00元损失各应赔偿2000.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周某、李某、卢某无财产,周某、李某、卢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故应由周跃金、李大松、卢光祥各赔偿高光恒2000.00元,周跃金、李大松、卢光祥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卢光祥已支付高光恒经济损失2000.00元,且高光恒不要求卢光祥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故卢光祥不再对高光恒进赔偿,不与周跃金、李大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周跃金、李大松各赔偿高光恒经济损失2000.00元,周跃金、李大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卢光祥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高光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00元,由高光恒负担368.00元,周跃金负担34.50元、李大松负担34.50元。一审判决后,高光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火灾直接损失33000.00元中属于上诉人的损失部分。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提交的《彝良县公安消防大队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火灾烧损甘详熙户、高光恒户鸽子、鸽舍等部分家具,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为33000.00元。至于涉案火灾烧死的鸽子及烧毁的人民币,上诉人当场向公安消防人员出示并在填报火灾损失财产表中列出。原审有意为被上诉人减轻责任,且上诉人无过错而不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周某、周跃金、李某、李大松二审答辩称,《彝良县公安消防大队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的规定,对涉案火灾导致的损失进行鉴定,也未依法送达答辩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高光恒不能证明其损失及涉案火灾是周某、李某所为,答辩人不应承担涉案火灾事故的责任,应改判驳回高光恒的诉讼请求。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周跃金、李大松各赔偿高光恒经济损失20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合法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在一审诉讼中,高光恒主张涉案火灾事故造成其信鸽等损失20469.00元而要求判决对方赔偿其该损失20469.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高光恒提交的《彝良县公安消防大队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虽载明涉案火灾事故烧损甘详熙户、高光恒户鸽子、鸽舍等部分家具,直接财产损失为33000.00元,但高光恒未举证证明彝良县公安消防大队是根据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统计出涉案火灾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为33000.00元,且该损失还涉及案外人甘详熙户。同时,高光恒提交的四张“照片”也不能充分证明涉案火灾事故确实造成其信鸽等损失20469.00元。在此情形下,原判以高光恒对其损失主张举证不能为由判决周跃金、李大松各赔偿高光恒经济损失20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另高光恒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但原审仅支持其部分损失主张,原审判决其承担368.00元的案件受理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同时,周某、周跃金、李某、李大松、卢某、卢光祥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异议,依照民事权利处分原则,视为服从原审判决。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高光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0元,由上诉人高光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王 碧
审判员 李 宏
审判员 杨 胜 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李子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