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强,无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喜,退休。
原审
被告:高清润。
上诉人高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2月22日,原告刘玉喜在德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刘玉喜;房屋所有权人:李新芝;房屋所有权证号:83××10;房屋坐落:罗庄水文二队南门15号;建筑面积:77.75平方米;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50000元。2009年4月12日,刘玉喜(乙方)与高强、李新芝(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协议书,内容为:抵押一切事由全部依2008年2月21日房管局办理的抵押契约为准,只因此平房有上接二层,在手续上未能体现,本次抵押包括全部地上物,一旦还款到期不能正常还款,李新芝和高强将此房交给抵押权人刘玉喜。如产生还款拖延,取得抵押权人同意,每拖延一天按贷款总额1.5%计息偿还乙方。贷款金额为13万元,利率为每月3%计息,期限为2个月,即09年4月12日至09年6月12日止。2009年4月12日,被告高强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玉喜13万元。2009年6月9日,被告高强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日借刘玉喜现金1万元,保证2009年7月9日前还清。2009年6月29日,被告高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日借刘玉喜1万元,保证09年7月8日前还清(经双方协商延续至09年9月12日止)。2011年9月28日,被告高强为原告出具房地产抵押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高强再利用母亲房子的全部价值作抵押(房产证号83××10,座落:罗庄水文队南门15号)再向刘玉喜借现金59500元,借期3小时,即2011年9月28日下午至2011年9月28日18时止。一旦下午6点未还清,愿将房子倒出并过户其名下。2011年6月13日、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高强催要过以上借款。被告高强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00元、利息16500元。另查,高清润与李新芝系夫妻关系,高清润与高强系父子关系,2015年3月27日,李新芝的户籍信息被注销。以上事实,有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抵押协议书、收条、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强自原告处借款209500元,有抵押协议书、收条、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强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95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高强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00元、利息16500元,应予扣除。李新芝以房屋所有权证号83××10载明的房屋为被告高强所借原告13万元提供抵押,该抵押房屋已在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对以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权利价值50000元范围内)。被告高清润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高强催要过以上借款,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即原告所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强偿还原告刘玉喜借款本金915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被告高强已支付的利息16500元),原告对德州市房产管理局房权证字第××号载明的房屋(权利价值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高强偿还原告刘玉喜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高强偿还原告刘玉喜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高强偿还原告刘玉喜借款本金595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43元,原告负担723元,被告高强负担3720元。
上诉人高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数额不正确,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亲属代为偿还15000元。对于该事实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和其亲属沟通,没有对此予以确认,但事后得知确实其亲属代为偿还15000元。对于该事实情况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但法院却没有予以扣除。恳请上级法院能够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玉喜答辩称,对方确还过15000元,一审时对方不认可,但这15000元不是本金是利息。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刘玉喜一审主张高强曾在55000元之外另外还过15000元,高强对此予以否认。一审判决送达后,高强对另外还款15000元提起上诉,主张该15000元偿还的是本金,应当予以扣除,并提交刘玉喜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收据为证。被上诉人刘玉喜同意高强曾还款15000元的主张,但认为该15000元是利息,并提交了收据两份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为证。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强是否曾偿还刘玉喜15000元,该15000元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本案中,高强虽对刘玉喜提交的收据及银行记录不予认可,但无法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刘玉喜提交的收据及银行记录应予采信。以上证据能够证实高强通过其亲属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5月19日还款3000元及10000元。因刘玉喜同意按高强还款15000元处理,故本院认定除一审认定的还款数额外,高强另外还款15000元。至于15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从高强一审提交的12张收据中显示最后的还款时间是2012年,而刘玉喜提交的两张收据及银行查询记录证明130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高强主张的还款15000元尚不足以支付第一笔借款自2012年至2014年之间的利息,且刘玉喜提交的两张收据中显示13000元支付的是利息,因此应认定高强上诉主张另外偿还的15000元为利息,应当在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强关于另外还款15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该15000元为利息,应当在利息中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高强偿还原告刘玉喜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高强偿还原告刘玉喜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高强偿还原告刘玉喜借款本金595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变更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强偿还刘玉喜借款本金915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被告高强已支付的利息31500元),原告对德州市房产管理局房权证字第××号载明的房屋(权利价值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高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依静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姜 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炅孜 来自